(2015)西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赖巍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赖巍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下称建行南昌铁路支行)。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11号,组织机构代码:85837667-4。负责人:熊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澄宇,江西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710543307。被告:赖巍峰,男,1976年3月2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诉被告赖巍峰信用卡分期业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熊澄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巍峰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该协议对于:1、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2、申领;3、使用;4、对账单;5、还款;6、挂失;7、其他均有相应的约定。被告赖巍峰在2011年8月18日开通并使用卡号为53×××58的信用卡后,自2014年7月21日即发生逾期,至今已经有132073.01元未付(其中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尚欠本金96000.91元,利息23584.62元,滞纳金12487.48元)虽经原告方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至今。现起诉,请求,1、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终止履行;2、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132073.01(上述利息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相关身份信息情况,均系适格主体;证据二、建行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白金卡领用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是原告的赣通卡的使用者,依照合同约定需按时足额付款,否则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单方终止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本息;证据三、被告使用的53×××58信用卡的银行流水,证明1、被告自2011年8月23日始使用该卡;2、2014年7月21日发生逾期;3、截止到2015年10月22日已经有132073.01元未付;4、在2014年7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的事实;证据四、龙卡信用卡综合查询,证明截止至2015年10月22日,被告所欠原告的本息情况。被告赖巍峰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赖巍峰向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提交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在申请表上书写“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同日,双方签订《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对于:1、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2、申领;3、使用;4、对账单;5、还款;6、挂失;7、其他均有相应的约定。被告赖巍峰在2011年8月18日开通并使用卡号为53×××58的信用卡后,自2014年7月21日即发生逾期,现原告认为被告赖巍峰欠本金、利息、滞纳金,虽经原告方多次电话、信函、上门催收,被告一直未按照约定还款至今,故提出如上之诉。庭审中,因被告赖巍峰未到庭,致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龙卡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申请表、建行白金卡申请表、《中国建设银行白金卡领用协议》,龙卡信用卡综合查询、信用卡的银行流水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赖巍峰与原告建行南昌铁路支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合同履行期未归还透支款,引起本案诉争,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违约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不妥,虽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领协议》领用协议第9条规定“自银行记账日起,根据实际欠款天数,按每日累积欠款余额乘以日利率计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的,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但是法复(1996)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信用卡透支利息可否计算复利问题的批复》规定“信用卡透支与利息不应当再计算复利”,故本院依法不支持其复利的诉请;“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原告的损失主要为利息损失,已经依照“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得到补偿,故原告诉请的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终止履行;二、被告赖巍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透支款本金96000.91元及利息(1、以信用卡银行流水明细表交易的各阶段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扣除复息与滞纳金,计算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7日止;2、以本金96000.91元,按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计算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透支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940元、保全费118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赖巍峰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缓、减、免交手续,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最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傅少华人民陪审员 谢风军人民陪审员 肖克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雅茜速 录 员 谢露洁附:被告赖巍峰信用卡银行流水明细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