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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民初字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张尤新与陈良军、闫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尤新,陈良军,闫波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民初字115号原告张尤新,男,汉族,1979年2月5日生,建筑业。被告陈良军,男,汉族,1973年2月8日生。被告闫波,男,汉族,1982年6月24日生。原告张尤新与被告陈良军、闫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尤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良军、被告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尤新诉称,2013年,被告陈良军、闫波在洛阳市合伙承包伊滨小区第9小区第7号楼、第11号楼工程,当年3月28日,二被告叫我到他们的工地带班,该工程于2014年1月28日完工。工程完工后结算,二被告同意每个月支付我工资6000元,十个半月,工资共计63000元。另外,经二被告同意,该工程的第11号楼的木工由我负责找人干,每平方米给我提成5毛钱,大概总面积为72000平方米,共计36000元,以上两项合计96000元。此款我多次催要,对方以各种理由拒付,2014年2月3日,陈良军给我出具欠条一张,上面明确注明欠我的工资为玖万陆仟元,陈良军在欠条上签名,而闫波作为合伙人拒不在欠条上签字。二被告作为合伙人,共同经营,共同受益,却拒付我的劳动报酬,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支付我劳动报酬96000元。被告陈良军、闫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在被告陈良军、闫波承包的洛阳市伊滨区九号安置口区工地务工。2014年2月3日,被告陈良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洛阳伊滨区9#楼、7#楼、11#楼,闫波、陈良军合伙欠张尤新工资玖万陆仟元整。”,被告闫波未在欠条上签字。庭审中证人胡某称,2013年其本人及原告在洛阳工地给二被告干活,至今仍有部分工资未付清。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身份证、欠条、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人胡某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二被告2013年3月3日与他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证人胡某证言,可认定原告务工工地工程系二被告合伙承包,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债务亦属于双方合伙债务,被告闫波虽然未在欠条上签字,但其本人既未提供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债务不属于合伙债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告对该笔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工资9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使本案无法进行调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良军、闫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尤新工资款9600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陈良军、闫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霞审 判 员 张 涛人民陪审员 甘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桂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