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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民辖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5民辖终4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广中西路777弄55号9层。诉讼代表人王森,该分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4F-3单元。法定代表人戴晔,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云公司)保险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012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2月15日,风云公司以阳光财险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为保障风云公司对苏州爱码电子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爱码上海分公司)租赁合同租金安全,2012年7月,风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及爱码上海分公司三方就承租人责任保险业务合作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业务合作协议约定爱码上海分公司向风云公司申请以租赁方式租入电脑设备,并向网吧出租电脑设备。爱码上海分公司按约向风云公司支付租金。由阳光财险公司就爱码上海分公司向风云公司应付租金、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业务合作协议还对保险金额、保险责任、承保流程、理赔操作、出险条件、责任免除、法律冲突、各方权利义务、风云公司作为承租人责任保险第一受益人等做出了明确约定。业务合作协议生效后,风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及爱码上海分公司即开始合作。2014年7月15日,风云公司与爱码上海分公司订立了合同编号为FYWL-ZL-2014-078《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爱码上海分公司向风云公司租赁电脑等设备一批,租期18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租金为1587750元,爱码上海分公司分18期支付,每月15日前支付一次。就该租赁事项,爱码上海分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阳光财险公司审查了投保资料,收取了保费,出具了保险单号为1075718062014000046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单》。该保单约定被保险人为苏州市贝贝网吧,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0日0时起至2016年1月19日24时止,赔偿限额为821250元,保单第一受益人为风云公司。自2015年2月15日起,风云公司未能按期收到租金,且爱码上海分公司拖欠租金期间已超过三个付款周期,按业务合作协议规定符合出险条件,属于保险事故发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阳光财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和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赔付保险赔款727560.5元。风云公司依约向阳光财险公司报案并索赔,但阳光财险公司却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赔。故风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阳光财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727560.5元;阳光财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阳光财险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风云公司无权根据框架协议《业务合作协议》向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的本质系各方之间保险理赔纠纷,应适用保险保单、保险条款作为各方权利义务依据。本案争议核心问题是申请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保单、保险条款的约定作为约定管辖权的依据。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风云公司提供了《业务合作协议书》、《承租人责任保险单》等证据。该些证据形式上显示风云公司(丙方)、阳光财险公司(甲方)及案外人爱码上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甲、乙、丙三方之间因本保险、保证合作事宜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第九条第四款规定“本协议合作范围内相关保险条款中未涉及的或与本协议有冲突的部分,以本协议约定执行为准”。原审法院另查明,阳光财险公司的《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及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爱码上海分公司向阳光财险公司投保的《承租人责任保险单》中第十条规定“司法管辖为本保单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管辖(港澳台除外)”,第十二条第5款规定“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原审法院再查明,风云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金鸡湖大道1355号国际科技园4F-3单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业务合作协议书》中约定“甲、乙、丙三方之间因本保险、保证合作事宜发生争议时,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约定,应为有效。同时,《承租人责任保险条款(2012版)》及《承租人责任险保单》并未对管辖作出明确约定,且保险单中载明“本保险未尽事宜,以保险人、投保人及第一受益人三方的业务合作协议为准。”应适用《业务合作协议书》中对管辖的约定,在丙方所在地即江苏风云网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阳光财险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保险合同条款确定管辖权,不能适用《业务合作协议》确定本案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核心问题是阳光财保公司是否承担保险责任,而保险责任应当按照保险保单、保险条款约定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在本案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人是爱码上海分公司,并非风云公司,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当以保险合同及条款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如果保险合同和保险单条款与上述《业务合作协议》约定有冲突,应当以阳光财险公司与爱码上海分公司之间保险合同条款为准,且以后签订的为准。原审裁定以《承租人责任险保单》第十二条第五款的约定为由,确认《业务合作协议》效力优先于保险合同条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承租人责任险保单》第十二条第五款约定的前提条件是本保险未尽事宜,即保单未约定或者未涉及的以三方业务合作协议为准,换言之,只要保险条款已经约定,即便与三方协议有冲突也不适用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而实际上,根据《承租人责任险保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约定和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可以确定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管辖,即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是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二、《业务合作协议》无权对保险合同管辖权作出约定,原裁定以该《业务合作协议》中的约定确定管辖权,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风云公司要求阳光财险公司支付的是保险赔款,而双方纠纷属于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法的规定,风云公司是第一受益人,并非保险合同关系有效主体,双方不存在保险法律关系。而《业务框架协议》是有关电脑融资性质的协议,属于框架性协议,无权对于保险合同争端作出约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风云公司、阳光财险公司及爱码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三方因该协议下保险等事宜发生纠纷由风云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亦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现风云公司依据该管辖约定,向其住所地原审法院起诉阳光财险公司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关于阳光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并无证据表明案涉三方重新变更上述管辖协议的约定,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