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9刑更52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16

案件名称

王锐波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9刑更520号罪犯王锐波,男,现年22岁,汉族,高中文化,云南省洱源县人,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2013年1月15日,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洱刑初字第139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罪犯王锐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该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未经执行机关批准擅自外出打工,且吸食毒品,经洱源县司法局提出,云南省洱源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以(2014)洱刑执字第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对罪犯王锐波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7年3月1日止。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6年4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大理监狱认为,罪犯王锐波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并呈报了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罪犯王锐波入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在罪犯计分考核中,获记表扬三次,截止2016年2月考核累计余分为41.38分。上述事实,有罪犯行政奖惩材料摘抄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本人改造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锐波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教育,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保质保量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获得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锐波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6年5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彦彬审判员  姜 略审判员  段 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玉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