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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1民初6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顶权诉被告刘玲、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顶权,刘玲,贺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1民初603号原告刘顶权,男,195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刘玲,女,1968年2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被告贺林,男,1966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县。原告刘顶权诉被告刘玲、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习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顶权、被告刘玲、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顶权诉称,被告刘玲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为一年,利息按2%计算,每月2000元。被告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刘玲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12000元,被告贺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因为钱是帮别人借的,现在自身资金紧张,所以暂时不能偿还。被告贺林辩称,这笔借款自己并不知情,而且这笔钱是刘玲帮别人借的,也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自己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刘顶权得知被告刘玲在帮其亲戚借钱用于生意上资金周转后,主动询问被告刘玲是否需要,进而出借100000元与被告刘玲。2015年1月1日,被告刘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顶权处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期一年,月利息2%,每月月前付息,月利息额贰仟元整(2000.00元),如需要求提前还款和续借款,需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刘玲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后因借款期满,被告刘玲未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2015年1月1日被告刘玲出具的借条一张、二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玲向原告刘顶权借款100000元未还的法律事实存在,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且只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0月起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的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借贷关系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在庭审中已确认该笔借款是被告刘玲帮其亲戚所借,用于其亲戚的生意资金周转,故可认定该笔借款并未用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被告刘玲的个人债务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顶权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顶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保全费1080元,共计2350元,由被告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习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曾籽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