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024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杨少武与巩留县泰昆油脂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武,巩留县泰昆油脂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巩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024民初242号原告:杨少武,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帆,巩留县天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留县泰昆油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铭,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韬,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辉军,巩留县东买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了原告杨少武诉被告巩留县泰昆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昆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案依法于2016年2月25日由审判员陈小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帆、被告泰昆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苏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少武起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时被机器夹伤左臂,造成左侧尺挠骨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巩留县人民医院的治疗费用。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000元。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显失公平,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78441.6元;本案的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昆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应当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受伤后,由于巩留县人民医院的原因,造成原告二次手术,经调解原告与医院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的伤情不知是劳动期间造成还是医疗事故造成。同时原告应当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以该结果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显示公平,进而才能提起撤销之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少武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1、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示公平的事实。证据2、仲裁申请书、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向法院起诉符合仲裁前置的法定程序。证据3、巩留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工作期间受伤入院治疗,伤情为左侧挠骨中段骨折、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证据4、解放军第十一医院出院证明、诊断证明、病历、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日至6月20日因此次工伤再次入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533.6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签订,并不存在显示公平的情形;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的病历已在2014年6月10日产生。二次手术系巩留县人民医院的过失造成,且原告已与巩留县人民医院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泰昆公司就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及付款凭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该协议,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已支付原告相关费用。证据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调解协议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是医院的过失导致的。经质证,原告对付款凭证无异议,对工伤赔偿协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书是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原告在泰昆公司厂区工作期间受伤,送至巩留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左侧挠骨中段骨折、左侧尺骨中段粉碎性骨折”,住院治疗18天,医疗费由被告支付。2014年6月10日,原告因左挠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入解放军第十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13533.6元。2014年7月7日原告杨少武和巩留县人民医院共同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因原告左侧挠骨断骨手术后愈合不良,遂就诊解放军第市一医院进行二次手术的医疗纠纷申请调解,经调解巩留县人民医院支付原告此次医疗纠纷所涉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人身损害赔偿各项费用5000元,该笔费用已支付原告。还查明,2015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工伤赔偿协议书”,约定因原告在被告厂区工作期间受伤事宜被告赔偿原告一次性工伤赔偿金、医疗补助费、伤残就业补助金、治疗期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及与之相关的所有费用,合计4000元;双方就此次工伤事故造成相关赔付费用事宜已全部处理完毕,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提出任何与之相关的其他经济要求;原告自愿放弃就工伤赔偿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该笔费用已支付原告。另查明,2016年1月22日,原告向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递交“1、依法撤销双方签订的“工伤赔偿协议书”;依法进行工伤认定;依法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书。2016年1月22日,巩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和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事实,但原告杨少武和被告泰昆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法院无权对劳动者是否构成工伤作出认定,而工伤认定是工伤事故责任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故在未对损伤是否属工伤进行认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双方当事人虽然自愿签订了《工伤赔偿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系在原告未进行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等诸多情况不明的情形下签订的协议,该协议从赔偿数额的角度来看,该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被告双方2015年1月26日签订的《工伤保险协议书》二、驳回原告杨少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巩留县泰昆油脂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陈小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