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费坤娥与周建兴、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坤娥,周建兴,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1961号原告:费坤娥。被告:周建兴。被告: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环城西路东。法定代表人:陆仿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全建明,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桐乡市梧桐街道公园路16号。代表人:沈建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顺强,该公司职员。原告费坤娥诉被告周建兴、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桐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纪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坤娥、被告周建兴、恒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全建明、人保桐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顺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5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建兴驾驶被告恒通公司所有的浙F×××××号小型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校场路与永兴路口地方时不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以及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因浙F×××××号小型轿车投保于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诉请判令:1、被告周建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085元,被告恒通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庭审中,原告增加医药费2477元,总损失变更为21562元。被告周建兴、恒通公司答辩称,事故无异议。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答辩称,原告已59周岁,误工费不赔偿;鉴定费不赔偿。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一、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事发经过、形成原因以及责任划分情况的事实;二、门诊病历1份,门诊收费票据11份,诊查费票据4份,诊断报告2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支出医药费用的事实;三、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需休息4个月,护理1个月,营养1个月,并支出鉴定费840元的事实。被告周建兴、恒通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质证意见:无异议,但鉴定费不赔偿。被告周建兴、恒通公司、人保桐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该三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所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9月15日14时40分许,被告周建兴驾驶浙F×××××号轿车,途经桐乡市梧桐街道××与××路叉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建兴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之伤于2016年1月25日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限建议4个月、护理期限建议1个月、营养期建议1个月。浙F×××××号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于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且该轿车系被告周建兴所有,挂靠于被告恒通公司。事故后,被告周建兴已向原告支付2477元。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由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建兴赔偿。因浙F×××××号轿车系被告周建兴所有,挂靠于恒通公司,故恒通公司应对周建兴赔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851元,有医药费票据为证,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840元、营养费900元,请求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440元(3110元/月×4个月),原告事故时未满60周岁,有权主张误工费,且该主张未超过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予以支持,故对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关于不赔偿误工费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031元(48372元/年÷12个月×1个月),根据本省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护理费应按38689元/年计算,故护理费应为3224.08元(38689元/年÷12个月×1个月)。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门诊次数、治疗远近等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损失共计20355.08元,由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9515.08元(医疗项下3751元,含医疗费2851元、营养费900元;伤残项下15764.08元,含误工费12440元、护理费3224.08元、交通费100元),余840元由被告周建兴赔偿,因被告周建兴已支付2477元,则原告实得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赔偿款17878.08元。被告周建兴超额支出的1637元,由其与被告人保桐乡支公司另行结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14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费坤娥17878.08元;二、驳回原告费坤娥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周建兴、桐乡市恒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李纪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钟子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