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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25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赵安林与贾忠智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安林,贾忠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25民初1100号原告赵安林,男,1949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茂林,男,1956年11月15日,汉族,居民,系原告之胞弟。被告贾忠智,男,1948年8月2日生,汉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赵安林与被告贾忠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安林及委托代理人赵茂林与被告贾忠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安林诉称,我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11月28日,被告以给其妻子看病及经营葡萄地手头紧张为由向我多次借款57800元,并向我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今借到赵安林人民币57800元,利息为月息2%(即每月应支付利息为1156元),借款人贾忠智,2015年11月28日。”后来,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无果,现诉至法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归还我借款578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忠智辩称,我向原告借款金额及利息约定属实。我应当归还原告借款,但因我经营失利,现无力归还。如果原告愿意以过去的关系及情分支持我经营,我保证今年葡萄出售后全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如果原告不愿意支持我经营,我就只能宣布破产,但我愿意在我的退休金中留足生活费后,每月从退休金中拿出2000元偿还原告,直到还清为止。我现无任何财产进行变卖,无力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贾忠智曾多次向原告赵安林借款,累计借款57800元,并于2015年11月2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其载明:“借款条仅借到赵安林人民币57800元(伍万柒仟捌佰元正)利率为月息2%(及每月应生利息为1156元正)本人愿尽早归还借款人:贾忠智2015、11、28”。被告认为借款及利息约定属实。后经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其于2016年3月7日诉至本院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归还我借款57800元,并给付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效。以上事实,有借款条、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履行还款的义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款条为证,且被告当庭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清偿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借款5780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条中明确约定月息为2%,该利率并未超出年利率24%约定,该利率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利息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忠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安林借款57800元及该款自2015年1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月息2%计付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1320元,减半收取660元,由被告贾忠智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贾忠智应将所负担之诉讼费连同上述给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张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