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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2刑初2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姜函雨、曹阳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函雨,曹阳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02刑初259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函雨,女,1988年5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曹阳,女,1986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取保候审。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函雨、曹阳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帅、郭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函雨、曹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零时许,被告人姜函雨、曹阳在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君悦酒店范酒吧内,酒后与该酒吧工作人员发生纠纷,后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南湖派出所民警于某、联防队员于先平出警将涉事人员带上警车返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警车行驶至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途中时,被告人姜函雨、曹阳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不顾民警劝阻,将民警于某右手背、联防队员于先平右小腿踢伤。随后,被告人姜函雨、曹阳被带至派出所后,继续阻碍民警执行公务,并不顾民警劝阻,又将民警杜某右小腿踢伤。经司法鉴定,于某右手背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于先平右小腿软组织挫擦伤为轻微伤;杜某右小腿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函雨、曹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杜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孙某、万某的证言,伤情报告、人民警察证、情况说明、电话查询记录、人口基本信息表等书证,鉴定意见以及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函雨、曹阳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且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均系主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一款、五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函雨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被告人曹阳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整,依法上缴国库。(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苏博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