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81民初2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洪伯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1民初20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住所地:余姚市城区舜水南路**号。诉讼代表人:朱明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明,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安娜,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朗霞街道健康东路。法定代表人:洪伯安,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洪伯安。被告:吴英娣。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洪伯安、吴英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诉讼保全(保全金额2200000元)。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科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3日,原告与被告洪伯安、吴英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两被告作为最高额连带保证人,在2013年6月3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为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在最高额贷款额度15000000元内的主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于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1025室,[房证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号];余���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1026室,[房证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号];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2037室,[房证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号]为该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4年7月18日至2019年7月18日,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9087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以其所有的坐落余姚中国裘皮城A幢4019号[房证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余国用(2008)第130**号]为该被告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20年6月5日,抵押担保最高额度为2685000元,并于同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以上担保均包括借款本���、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所有支付的费用。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1月5日至2016年11月5日,年利率5.655%。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现由于该被告已停业并涉及多宗诉讼案件,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3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支付从2016年2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3.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用48000元;4.以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坐落于余姚中国裘皮城A幢4019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13092号];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1025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15号];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1026室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16号];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2037室的房地产[房产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3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债务;5.被告洪伯安、吴英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洪伯安、吴英娣为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最高额抵押合同二份,房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各四份,抵押物清单二份,他项权证书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以自己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诉讼所支付的费用。上述证据,本院审核后予以采信。三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告为诉讼,委托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支付费用48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金融借款合同,双方对权利与义务均作了约定。现借款尚未到期,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未按约付息,或者因交叉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回收贷款。至法院辩论终结,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已出现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情形,故原告要求解除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3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应归还相应的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并无不当,故对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用,本院一并予以支持。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以自己的房产为向原告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依法享有对抵押物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洪伯安、吴英娣为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限公司提供担保,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原告与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5日签订的2015信甬余银贷字第150344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二、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2016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律师费用48000元;上述第二项、第三项款项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四、如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余姚支行享有对以下抵押物:即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坐落余姚中国裘皮城A幢4019号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08)第13092号];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1025室房地产[房产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15号];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1××6号房地产[房证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16号];余姚中国裘皮城精品商务大厦2××7号的房地产[房证权证号:余房权证朗霞街道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余国用(2014)第05831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债务;五、被告洪伯安、吴英娣对上述第二、第三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3184元,减半收取115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6592元,由被告宁波杭州湾裘皮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洪伯安、吴英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科技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宋金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