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周安明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周安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七里湖农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0692933XP。法定代表人黄传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苏行斌,湖北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安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张韬,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安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钟祥市人民法院(2015)鄂钟祥旧民二初字第000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行斌,被上诉人周安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周安明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建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周安明按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基建项目施工;一般基建项目实行包工包料,有特殊要求的由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材料;结算方式采取每个单项技改工程和零星工程周安明完成后由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时验收,每月一结账。结算标准按原企业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统一预算标准及取费标准执行(人工费按2012年12月1日文件调整,材料费及机械费按市场价格调整)。付款方式为单项合同及维修费项目扣除总额5%(不开税票)后直接付款。同时约定周安明在施工中必须接受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监督,出现质量问题,由周安明免费返工。造成影响生产的,由周安明承担责任。截止2014年12月份,周安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结清所有工程款项。经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核定,2015年2月、3月,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周安明工程款20211.53元;2015年4、5月,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周安明工程款82634.8元。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周安明2014年修建的两口软水池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周安明2015年2月至5月的工程款。周安明遂于2015年9月1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6686.64元。原判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周安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建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周安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结算部门对周安明2015年2月至5月的建设工程项目已经进行审核,工程款项亦进行了核定,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金额支付工程款项。故周安明要求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按照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和结算习惯,工程款数额应以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结算部门核定的102846.33元为准,对周安明要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周安明修建工程有严重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安明工程款102846.33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周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原告周安明负担500元,被告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300元。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1、周安明作为个人,承包建筑施工,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十三、十四、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原审认定合同有效属定性错误。2、周安明修建的软水池在验收时严重漏水,判定为不合格工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重建,至今未修复好,因此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不当,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一审作出判决依据的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复印件和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依法可以采信的应当是证据的原件或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一审在未出示原件的情况下,采信了复印件,违反了法律规定。2、因被上诉人的施工质量问题,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的价款进行审核,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工程结算单。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不是工程结算的有效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周安明庭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从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就替被上诉人搞基建的维护工作,从事一些辅助性的工作,除了劳务还有部分垫付的材料款。被上诉人的工作经上诉人验收合格后,上诉人已支付了部分款项,同时退还了被上诉人2014年6月缴纳的1万元保证金,工程验收是合格的。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是来源于上诉人,原件由上诉人持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原件,原审予以采信正确。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5月份基建项目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该结算单上无结算部门领导的签字审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上诉人周安明质证认为,对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结算单系上诉人的相关部门审核后制作,该结算单上有上诉人综合部部长凡佑权的签字,之所以后续结算部门、分管领导、财务总监意见栏及总经理、董事长审批栏没有签字,是因为2015年6月份开始上诉人就换人来承担被上诉人的工作,未再继续签字确认,为此双方才发生纠纷。本院认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2015年4、5月份基建项目结算单与被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结算单一致,被上诉人对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以确认;该结算单的原件存于上诉人处,其提交该份结算单的目的在于证明该结算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其未否认结算单上工作人员凡佑权作为审核结算人签字的真实性,该结算单本身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6月10日,周安明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基建施工合同》。周安明2014年6月施工了软水池工程,工程款已结清,周安明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工程款与软水池工程无关。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认可其持有2015年2、3月份,2015年4、5月份工程施工项目结算单原件,并对2015年2、3月份周安明基建工程结算单上确认的工程量、工程质量、工程结算价款均无异议。京山华贝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2、3月份工程施工项目结算单结算部门意见栏载明:“扣企业管理费、规费944.00元,结算金额21275.53元,扣税1064元,最终结算价20211.53元”,审核结算人及审批意见栏均有签字。京山华贝化工有限公司2015年4、5月份工程施工项目结算单审核结算人一栏载明:“沤化库南墙扣减与市场价差13840元后总价89784.00元,扣规费及管理2800元,扣建安税4349.2元,结算价82634.8元,凡佑权”,结算部门及审批意见栏为空白。周安明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二审庭审中一致确认双方履行合同的程序是,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项目确定后编制预算,并下派工单给负责部门,然后负责部门交由周安明具体负责施工完成,周安明完成施工后上报验收,双方再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周安明二审庭审中认可,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除本案主张的工程款外,无其他待结工程款。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2013年6月10日周安明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2、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按结算单载明的价款向周安明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基建工程款?1、关于2013年6月10日周安明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建施工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上诉人认为,周安明作为个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与上诉人签订的《基建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周安明作为个人,无施工资质,其签订的施工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对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当,予以纠正。2、关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应否按结算单载明的价款向周安明支付2015年2月至5月的基建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周安明与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基建施工合同》无效,但若周安明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其可请求依约支付工程款。本案中,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周安明主张2015年2、3月份的基建工程款不持异议,但认为2015年4、5月份的基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未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该结算单的其他审批意见栏为空白,故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查,双方在《基建施工合同》中约定,每个单项技改工程和零星工程乙方完成后由甲方及时验收每月一结账,单项合同及维修费项目扣除总额的5%(不开税发票)后直接付款。根据上述事实,工程验收合格后,双方才办理结算。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安明2015年4、5月施工的基建项目存在何种质量问题,软水池工程也与本案工程的工程款无关,其工作人员凡佑权在2015年4、5月工程施工项目结算单上确定了扣除税费及调差项目数额,并认定了结算价为82634.8元后签名确认,故其认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公司主张结算单的其他审批意见栏为空白,不应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但其未否认其工作人员凡佑权在结算单上签字的真实性,也未对结算价款数额提出异议,故原审判决依据结算单载明的结算价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判决对合同效力认定不当,予以纠正,但实体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京山华贝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向华波代理审判员 李园园代理审判员 邱 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吴文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