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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4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张小江与李小庆、李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江,李小庆,李万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489号原告张小江,男,汉族,1959年10月5日出生,现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范精,邢台市保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庆,男,汉族,1980年8月17日出生,住邢台市。被告李万志,男,汉族,住邢台县。原告张小江与被告李小庆、被告李万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小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范精、被告李万志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小江诉称,在2015年9月25日被告因还贷款需要资金,通过中间人吴运芳向原告张小江借款1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一天归还给付利息2000元,后来没有偿还,原告找到其父亲李万志并写下了担保书保证偿还,但是到了约定期限后没有偿还,在多次催要后在2015年12月初李万志偿还了16000元,还尚欠84000元至今为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4000元及利息。被告李万志辩称,确实欠了原告的钱,还了16000元。希望原告再宽限一个月,我就能把钱给了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5日被告李小庆向原告张小江借款100000元并打下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小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5年9月26日归还,借款人李小庆,2015年9月25日。双方口头约定借款一天利息为2000元。2015年10月15日被告李万志又向原告张小江出具保证一份,内容为:今保证,原李小庆在2015年9月26日借张小江10万元我保证10天还清(10.15-10.25号),李万志,2015.10.15号。2015年12月初被告李万志偿还原告16000元,尚欠原告84000元。另查明被告李万志系被告李小庆之父。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承担清偿欠款的民事责任,对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李万志出具保证书,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李万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小江8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期限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债务偿清之日止。被告李万志对以上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李小庆、被告李万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