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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2民终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马俊与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终4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马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大冶华鑫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鑫公司),住所地大冶市金湖街办。法定代表人刘桑田,董事长。上诉人马俊与被上诉人华鑫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5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马俊第一项诉求要求华鑫公司为其补缴社会养老保险,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第二项诉求要求华公司补偿其从2008年至2015年4月间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补偿金,该项诉求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就直接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马俊的起诉。马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起诉要求华鑫公司补缴社会保险及给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其的起诉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马俊提起诉讼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鑫公司为其缴纳2008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故征缴社会保险费用是社保管理部门的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马俊提起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鑫公司给付其2008年至2015年6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是已经过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而马俊在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并未就给付经济补偿金及额外补偿金提起仲裁,现马俊就该项主张直接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一审裁定驳回马俊的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魏美莲审判员  刘桂梅审判员  易学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娄 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