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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民初5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与韦清国供用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韦清国

案由

供用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1民初525号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法定代表人陈裕斌,厂长。委托代理人钟启苏,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进东,广西恒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清国,男,成年,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诉被告韦清国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于2016年4月15日以本案经法院调解被告已自愿履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广西扶绥县自来水厂负担。审判员  方艳桓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佩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