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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9刑终1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蔡团昌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团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9刑终11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团昌,男,1984年8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汉族,初中文化,住茂名市电白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于2015年8月18日被抓获,因有吸毒行为被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处以行政拘留。2015年8月27日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9月2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建清,广东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团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茂电法刑初字第8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团昌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蔡团昌是一名吸毒人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阮某、陈某、林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后官田内东村91号住宅内吸食毒品。2015年8月18日19时许,蔡团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范某、阮某、陈某、林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4小包、毒品麻果(红色颗粒及红色粉末)4小包、电子秤1把、锡纸一批、刀具11件(塑料盒子包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白色晶状物4小包、红色颗粒及红色粉末4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3.57克。另查明,蔡团昌、范某、阮某、陈某、林某被查获后,经提取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检测,均呈阳性,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依法对蔡团昌、范某、阮某、陈某、林某的吸毒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原判认为:被告人蔡团昌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蔡团昌又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净重43.57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蔡团昌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团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蔡团昌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蔡团昌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团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二、对扣押到的涉案物品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宣判后,上诉人蔡团昌及辩护人李建清辩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蔡团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属顶量刑,明显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从轻、减轻处罚;2.原审判决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对上诉人进行数罪并定罪量刑明显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3.上诉人有如实供述罪行、无前科、初犯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情节;请求本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蔡团昌是一名吸毒人员,多次容留吸毒人员范某、阮某、陈某、林某在茂名市电白区麻岗镇后官田内东村91号住宅内吸食毒品。2015年8月18日19时许,上诉人蔡团昌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与范某、阮某、陈某、林某在其家中共同吸食时被民警抓获,民警现场缴获疑似毒品冰毒(白色晶状物)4小包、毒品麻果(红色颗粒及红色粉末)4小包、电子秤1把、锡纸一批、刀具11件(塑料盒子包装)。经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检材白色晶状物4小包、红色颗粒及红色粉末4小包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共净重43.57克。蔡团昌、范某、阮某、陈某、林某被查获后,经提取尿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类物质检测,均呈阳性,茂名市公安局电白分局依法对蔡团昌、范某、阮某、陈某、林某的吸毒行为均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原庭审公开举证、质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嫌疑人违法犯罪记录查询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阮某、范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上诉人蔡团昌对扣押物的签认照片,化验检验报告,上诉人蔡团昌的供述及庭审中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蔡团昌违反国家关于禁毒的规定,多次容留他人在其家里吸食毒品,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上诉人蔡团昌又非法持有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共净重43.57克,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人蔡团昌一人犯有数罪,应予数罪并罚。上诉人蔡团昌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蔡团昌及辩护人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蔡团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庭提供证人陈某、阮某、范某、林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诉人蔡团昌对扣押物的签认照片,蔡团昌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所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潘泽茂审判员  莫少芬审判员  徐忠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冬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