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民申3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陶家军不当得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陶家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民申3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库尔勒市。法定代表人:赵秀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兰新,新疆库尔勒市萨依巴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陶家军,男,汉族,1959年12月22日出生,四川省苍溪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库尔勒市。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豪景公司)因与陶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巴民一终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豪景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欠款系陶家军个人欠款,与我公司与新疆天宇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天宇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结算无关。原二审判决以我公司与天宇公司未结算为由,驳回我公司的诉讼诉讼请求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豪景公司认可在本案的涉案工程施工中,陶家军为天宇公司的项目经理和实际施工人,且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豪景公司亦同意天宇公司以售房的形式回收部分其应付工程款,故陶家军出售本案六套房屋的行为系其职务行为,且该行为系经豪景公司同意的回收工程款的行为,该回收款项亦属豪景公司与天宇公司总的工程往来结算中的一部分,豪景公司称该款系陶家军的个人欠款与本案事实不符。其在与天宇公司就涉案工程尚未结算前,单独请求判令陶家军偿还其该笔款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此所做认定及判决并无不妥。综上,豪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巴州豪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伟审判员 王福生审判员 郭长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邓先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