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3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菊英、陈某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菊英,陈某,陈立恩,李作凤,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田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32民初80号原告唐菊英,女,1974年12月5日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唐菊英(系原告陈某的母亲),女,1974年12月5日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陈立恩,男,1950年5月7日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李作凤,女,1958年2月17日生,汉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有荣,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城中西路。负责人成树发,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洋浚,男,1988年12月24日生,瑶族,该公司职员,住广西临桂县。第三人田树林,男,1974年6月19日生,瑶族,住广西恭城瑶族自治县。原告唐菊英、陈某、陈立恩、李作凤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恭城支公司)、第三人田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陈忠霖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梁芳和人民陪审员吴玉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明军担任记录。原告唐菊英、陈立恩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秦有荣,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田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4日,原告唐菊英驾驶车主为陈家沣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丈夫陈家沣从恭城县观音乡驶入201省道由全州往沙子方向行驶,1时40分许行驶至恭城县S201线127KM+800M路段时,陈家沣需下车小便,原告唐菊英靠边停车后仍开启远光灯照明,当陈家沣从唐菊英驾驶的车辆尾部横穿道路时遇第三人田树林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车主为田少珍,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投保)由沙子往全州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沣死亡、桂C×××××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家沣、原告唐菊英、第三人田树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共同责任。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39012元,即死亡赔偿金24669元/年×20年﹦4933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9208元。[其中原告陈立恩生活费为6675元/年÷12个月×(15年×12个月-5个月)÷2人﹦48671元、原告李作凤生活费为6675元/年÷12个月×(18年×12个月-8个月)÷2人﹦57850元、原告陈某生活费为15045元/年÷12个月×(9年×12个月-8个月)÷2人﹦62687元];丧葬费3904元/月×6个月﹦2342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赔偿110000元,合计220000元,余下519012元再由三方平均承担,即各承担173004元。因陈家沣死于路面,相对其乘坐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属于法律和保险合同规定的第三者,所以被告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83004元的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2、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73004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出生证、独生子女证、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2015年10月4日1时40分,唐菊英、陈家沣、田树林发生交通事故,致陈家沣死亡。2015年11月2日,交警部门认定唐菊英、陈家沣、田树林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共同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双方都没有异议,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3、商店租赁合同、租房合同、居住证明、营业执照、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学校证明,拟证明原告与陈家沣一家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居住、生活超过一年,应适用城镇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4、调解协议、赔款通知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案发后,原告方与田树林、平安财保公司达成协议,赔偿原告17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及发票,拟证明桂C×××××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投保期间是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4时0分,商业三者险期间2015年9月23日至2016年9月22日24时0分,三者险的限额是200000元。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辩称,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的受害人,但不包括被保险人以及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机动车本车上人员。陈家沣在事故发生前乘坐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下车后未与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发生碰撞,不能转化为第三者,因此原告的损失不在公司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内。二、公司认为原告提出的诉请中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154477.5元为宜,精神抚慰金20000元较为合适,误工费666元为宜,交通费200为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数额予以认可。三、公司不是事故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证据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陈家沣家属遭受的损失不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第三人田树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第三人田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2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对第三者的定义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2、4、5双方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3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对其拟证事项无异议,只是对是否赔偿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拟证事项本院结合本案事实及全案证据再作综合评判。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4日凌晨,原告唐菊英驾驶车主为陈家沣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丈夫陈家沣从恭城县观音乡驶入201省道由全州往沙子方向行驶,1时40分许行驶至恭城县S201线127KM+800M路段时,陈家沣需下车小便,原告唐菊英靠边停车后仍开启远光灯照明,当陈家沣从唐菊英驾驶的车辆尾部横穿道路时遇第三人田树林驾驶桂C×××××小型普通客车由沙子往全州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陈家沣死亡、桂C×××××小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1月2日,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恭公交认字(2015)第4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家沣、原告唐菊英、第三人田树林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共同责任。陈家沣作为被保险人,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唐菊英系陈家沣的妻子,原告陈某系陈家沣的女儿,原告陈立恩、李作凤系陈家沣的父母。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陈家沣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能否转化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并得到该车投保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偿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陈家沣在乘坐桂C×××××小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因需小便正常下车后与他车发生碰撞,造成案涉道路交通事故,因其系桂C×××××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保恭城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被保险人,且其正常下车后未与桂C×××××小型普通客车(即本车)发生碰撞,故在案涉道路交通事故中,相对于桂C×××××小型普通客车,陈家沣未能转化为桂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约定的“第三者”或受害人。原告因陈家沣死亡遭受的损失不在桂C×××××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之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款、第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菊英、陈某、陈立恩、李作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45元,由原告唐菊英、陈某、陈立恩、李作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45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忠霖代理审判员 梁 芳人民陪审员 吴玉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明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二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