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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4民初1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赵菊仙与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菊仙,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4民初1125号原告赵菊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建法。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路东村。法定代表人胡建中,系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国标,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菊仙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锦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菊仙的委托代理人郑建法,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菊仙诉称,原告系上虞区崧厦镇章家村居民,于2014年3月进入被告处养老,由被告提供养老服务。2015年7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跌倒受伤,造成原告右股骨颈骨折,2015年7月20日门诊,2015年7月28日至2015年8月19日住上虞人民医院治疗,后多次复查,花去医疗费近39811.59元。2015年11月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原告认为自己在被告处养老时受伤,被告不尽管理和安全义务,未尽到养老服务义务,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医疗费用39811.59元、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40393元+12093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107039.59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权基础,不论是服务合同纠纷还是侵权纠纷,均没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受伤是在被告处发生,故原告身体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显示其住院时间为2015年7月28日,住院记录上也有××程是一周,故被告推断原告受伤时间应当在2015年7月20日左右,与原告陈述的2015年7月17日受伤不相符合,故原告受伤与被告无关。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绍兴市上虞区门(急)诊病历一本,证明原告第一次门诊的时间为2015年7月20日;2、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手术记录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医疗费用汇总清单、药品汇总清单各一份,DR诊断报告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摔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3、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摔跤受伤后已构成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4、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收款收据三份,证明原告托养在被告处。5、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上述证据经出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质证如下: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门诊病历姓名虽然是赵菊仙,但出生年月为1928年7月1日,与原告起诉的具体身份信息不相符合。该门诊病历仅仅能证明2015年7月25日赵菊仙有过就诊记录,但并没有证明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证据2、3,需要原告提供原件,由法院核实,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针对复印件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上记载病程一周,据此推断赵菊仙2015年7月20日左右受伤,与实际原告诉称的2015年7月17日不相符合,与原告说的实际受伤没有相关依据。该组证据也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说明受伤与被告之间有关联性。另,原告提供的DR诊断报告表明原告存在骨质疏松,这符合原告的年龄,故原告受伤与原告自身的骨质疏松有关系。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是认可的,但并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与被告存在任何关联性。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系由被告原因引起,故该证据与原告的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6、上虞市百官街道福乐院自费抚养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协议中关于意外受伤是有明确约定的,托养人员因自身疾病、自身原因导致受伤由其自身承担相应的责任,与养老服务中心没有关系。根据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依法调取以下证据:7、上虞市医疗保险参保人群费用报销审核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用已向绍兴市上虞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报销,一般由侵权、第三方导致是不能报销的,原告所称的均是自身原因导致的,与被告无关。经出示,原告赵菊仙质证如下:证据6,该协议书完全是伪造的,原告从来没有见过这份协议书,也没有签过字。证据7,医保是原告自己保的,报销金额没有意见。根据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的申请,本院通知证人马某到庭作证,并经原、被告质证:8、证人马某证言,证明马某系养老中心护工,养老中心实行24小时轮班制,两人一班,共四人,2015年7月12日,原告赵菊仙的护理由马某当值。当晚,护工马某护理完原告吃饭、洗脸、躺上自己的床之后,未关紧房门离开原告房间。后马某听到有原告喊声,便要进门查看究竟,却发现原告房门被锁,于是从窗户爬进原告房间,看见原告坐在另一张靠门的床上。马某便询问原告状况,原告回答不痛不肿。后马某将此事告知了养老中心门卫负责人。一礼拜之后,原告之子前来养老中心。另,养老中心护工日常工作为:托地,搞卫生,跟老人聊天,递饭,收拾碗筷,洗脸洗脚,晒太阳,服侍睡觉,夜间2小时一次巡逻等。原告赵菊仙质证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质证认为证人的陈述是2015年7月12日门被反锁,然后及时进行护理,内容基本与事实相符,且证人已经对护理流程进行了说明,她的出庭也能说明原告诉称的受伤并非是在被告处受伤。本案证据经质证,本院做如下认证:证据1,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现本院无法查清该门诊病历记载的“赵菊仙”是否与本案原告为同一人,故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手术治疗,经本院审核,原告共计住院22天,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合计39811.59元。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赵菊仙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已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所需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2040元。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赵菊仙托养在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处,双方存在服务合同关系。证据6,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质证表示未见过也未签过该协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之伤系原告自身原因所致。证据8,证人马某系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员工,与被告存有利害关系,其对被告有利的证言部分不具有可信性,不予认定,但与原、被告陈述一致的部分证言内容本院可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赵菊仙于2014年2月开始完全托养在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处,并按月足额支付每月1300元的托养费,双方未签订相关托养协议。原告赵菊仙在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托养期间,发生外伤致其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上虞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22天,后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赵菊仙因外伤致右股骨颈骨折,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治疗,评定其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2、建议护理时间给予90日左右,营养时间给予90日左右。目前原告共有经济损失:医疗费39811.59元、护理费11927.7元(132.53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40393元(40393元/年*5年*20%)、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5972.29元。另查明,原告赵菊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发生本次外伤前有痛风、骨质疏松等症状。本院认为,原告赵菊仙托养在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处,并已按月足额支付被告托养费用,虽未签订书面的托养协议,但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服务合同关系。被告作为有偿服务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起料理原告生活起居、提供常规护理等合同义务,并负有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现原告在被告处托养期间人身受伤,应认定被告未能提供安全的场所、未尽恰当的护理措施,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因此而遭受的相应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根据本案服务合同的性质,本院认为违约责任的承担应当同时对服务内容、服务价格以及服务提供者应履行的通常性的服务标准进行考量。同时,考虑到原告年事已高,其摔倒受伤也是因为自身疏忽、未注意安全,原告患有痛风、骨质疏松等自身疾病客观上也加重本次外伤的损害后果。综上,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因原告已明确系依据服务合同作为请求权基础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故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应赔偿原告赵菊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7986.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赵菊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41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原告赵菊仙负担721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社会养老服务中心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1元,逾期不交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至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或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邮编312000)。代理审判员  王锦晶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文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