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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涪法民初字第08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曾凡瑛与吴汉国重庆市渝中区汇融贷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瑛,曾凡瑛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航工业湖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8301号原告曾凡瑛,女,1953年10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江南大道2号国汇中心写字楼9楼。法定代表人吴汉国,该公司经理。被告吴汉国,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新区。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铜元局街道江南大道2号1-9-1、2、3。法定代表人吴汉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武男,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航工业湖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东路289号嘉盛华庭1栋501号,组织机构代码55951807-0。法定代表人徐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余明伟,重庆众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鱼洞金竹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曾凡瑛与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融资产公司)、中航工业湖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航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祥机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鲜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美勤、游智伟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曾凡瑛,被告汇融资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武男、中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华瑞祥机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凡瑛诉称,2014年7月25日、8月1日,原告相继借给重庆嘉年华城市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嘉年华公司)385万元,因嘉年华公司在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银昊公司)享有债权300万元,嘉年华公司、库银昊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嘉年华公司在库银昊公司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库银昊公司暂时无钱归还借款,原告与库银昊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债权27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库银昊公司,借期3个月,于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3月15日止,月利率2%,每月15日前付当月利息,逾期归还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汇融贷款公司和吴汉国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责任期限为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之后,库银昊公司每月按期支付利息。但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其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拒绝归还。原告于2015年10月19日诉至涪陵区人民法院,开庭之前被告要求原告撤诉,为此形成《和解协议书》,约定库银昊公司分期归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已发生的诉讼费在收到裁定后三日内由库银昊公司支付,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汇融资产公司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撤诉后,库银昊公司未支付已发生的1.42万元诉讼费和2015年11月16日应付的上月利息,被告行为表明其无履行义务的能力。中航公司是汇融资产公司的股东,应于2015年7月30日出资4000万元,但至今未出资。2016年1月12日,被告华瑞祥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库银昊公司向原告的270万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进行担保,但至今未履行担保责任。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汇融资产公司、华瑞祥机械公司连带归还借款270万元,按月利率2%支付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为止的利息,赔偿已经产生的诉讼费损被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华瑞祥机械公司未作答辩。失1.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四被告承担;被告中航公司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汇融资产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华瑞祥机械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汇融资产公司辩称,原告与嘉年华公司的协议有瑕疵,不能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没有嘉年华公司与库银昊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缺乏债权债务转移的基础。债权债务协议欠缺田子诠的签字,原告与库银昊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重大瑕疵。主债权存在瑕疵,所有担保都无效。被告中航公司应当先得到股东资格,附条件未成立,所以合同无效。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债权转让协议不真实,乙方是原告和田子诠,田子诠也是债权受益人,但其并未签字确认。原告出示的银行转账凭证显示,385万元都是以田子诠的名义转出去的。同时,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我公司是央企也是国资企业,由于被告汇融资产公司擅自在协议未生效时对股东进行了变更,把中航公司纳入了股东身份,我们已经向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已经受理,我们向贵院提交了中止审理申请。原告2016年1月25日追加华瑞祥机械公司为本案被告,我们并不知情,法庭应当重新给予举证期限,重新确定开庭时间。债权转让协议是2014年7月25日和8月1日签订的,如果我公司是适格被告,我公司作为汇融资产公司的股东对汇融资产公司之前的对外担保也不应当承担股东支付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8月1日,原告曾凡瑛通过田子诠转账相继借给嘉年华公司385万元。因嘉年华公司享有库银昊公司300万元的债权,2014年11月24日,嘉年华公司、库银昊公司与原告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嘉年华公司在库银昊公司享有的债权300万元转让给原告。因库银昊公司未归还借款,原告与库银昊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了《借款及保证合同》约定,将原告的债权270万元以借款的形式借给库银昊公司,借期3个月,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3月15日,月利率2%,每月15日前付当月利息,逾期归还应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汇融贷款公司和吴汉国为保证人,担保责任期限为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库银昊公司每月按期支付利息直至2015年10月15日。合同期满后,原告多次要求库银昊公司及保证人归还借款,其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拒绝归还。原告2015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开庭之前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书》约定,库银昊公司分期归还借款270万元及利息,已发生的诉讼费在库银昊公司收到裁定后三日内支付给原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汇融资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撤诉后,库银昊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已发生的1.42万元诉讼费和2015年11月16日应付的上月利息及借款本金。另查明,2015年4月8日,汇融资产公司的股东签订了增资扩股协议,由中航公司出资4000万元。2015年5月11日,汇融资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决议新增中航公司为汇融资产公司的股东,中航公司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以货币形式认缴出资4000万元给汇融资产公司,汇融资产公司工商档案已通过工商局公示变更登记,但中航公司至今未出资。2016年1月12日,被告华瑞祥机械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书,同意为库银昊公司向原告借款27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五被告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原告曾凡瑛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银行汇款单、银行转帐凭证、债权债务转移协议、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及保证合同、和解协议书、法院裁定书、担保书、汇融资产公司股东协议书、汇融资产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汇融资产公司章程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开庭审理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库银昊公司及被告汇融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及保证合同,原告与库银昊公司及被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汇融资产公司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以及被告华瑞祥机械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定无效事由,合同及保证书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汇融资产公司以及华瑞祥机械公司作为库银昊公司借款的保证人,对库银昊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汇融贷款公司、吴汉国、汇融资产公司、华瑞祥机械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汇融资产公司、中航公司辩称原告与嘉年华公司之间的协议有瑕疵,债权债务转移不真实,债权债务转让协议无田子诠的签字。但原告出示的汇款依据、借款及保证合同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嘉年华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库银昊公司存在债权转移及借款关系,并且库银昊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均证明原告与库银昊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因转移而存在。被告汇融资产公司在原告与库银昊公司之间的和解协议上盖章,证明其对债权债务转让无异议并愿意承担担保责任,田子诠虽然未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上签字,但本案系原告向五被告主张权利,田子诠在债权债务转移协议上并无权利义务,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其不是汇融资产公司股东,不应承担清偿责任。但被告汇融资产公司的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议决议新增中航公司为汇融资产公司的股东,被告中航公司法定代表人已在增资扩股协议、股东会决议上签字,且汇融资产公司的工商档案已经工商局准予变更登记,被告中航公司已成为汇融资产公司的股东,本院对被告中航公司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中航公司辩称其已经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经受理,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因本案的审理范围是被告中航公司是否应当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其在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的审理结果并不是本案审理结果的必须依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曾凡瑛借款27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曾凡瑛借款27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诉讼费损失14200元,由被告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重庆市库银昊物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曾凡瑛借款270万元及该款从2015年10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由被告中航工业湖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在被告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份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5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3512元,由被告重庆市渝中区汇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吴汉国、重庆汇融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重庆华瑞祥机械有限公司、中航工业湖南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鲜 林人民陪审员  贺美勤人民陪审员  游智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