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2民初22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孟现友与胡俊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现友,胡俊兵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2民初2217号原告孟现友,男,195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委托代理人王家训,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俊兵,曾用名:胡俊斌,男,1972男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宁陵县。委托代理人韩冰,河南世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现友与被告胡俊兵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虞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2016)豫1425民初24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宽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现友、委托代理人王家训,被告胡俊兵的委托代理人韩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河南木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木兰公司)承包商丘润泰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仓库施工工程。被告胡俊兵系木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代理人。后该工程办公楼包工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胡俊兵辩称:1、对原告起诉状所述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10万元以庭审调查中双方举证的证据为准。2、本案是欠款不是借款,10万元不存在利息。3、被告认为欠的是工程款,不是工资款。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2、如果被告欠原告款,是建设工程款还是工资款。原、被告双方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时间是2014年12月31日。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建木兰公司工程,原告领着工人组织施工的事实。3、被告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12月30日以前所有孟现友的条子全部作废。为支持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该工程内权利和义务,以及原告所干的工程量。2、清单一份。证明在证据1中没有完成的工程量有5394元原告没有干。根据合同,原告还有一个26400元的质保金,合同约定是3年后进行返还。3、收条一份。证明在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之后,被告又还给原告现金5万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欠条所包含的10万元数字有异议。被告有证据证明金额没有这么多,该欠款也不是工资款而是工程款。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明不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称,该证据证明了办公楼系鸿泰公司办公楼,原告作为承建办公楼应得工资款的事实。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出具欠条时是工程的最后决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异议称,此收款系补偿工程款4个月的损失,与原告主张的欠工资款不是一个事实。本院对原告证据核对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无异议,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核对后认为,被告所举证据1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证明人身份不明,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原、被告双方工资金额应以最后决算为准,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3客观真实,原告辩称该证据系补偿工程款4个月的损失,与原告主张的欠工资款不是一个事实,并未向本院举出足够证据予以佐证,原告的质证观点不能成立。对被告提交证据3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2日,木兰公司承包商丘润泰工贸有限公司办公楼、厂房、仓库施工工程。被告胡俊兵系木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代理人。后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该工程办公楼包工部分。经双方于2014年12月31日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2015年1月26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5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了收条。下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工资款的欠条,原、被告双方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有义务履行支付工资款的义务。经双方核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0万元,后被告偿还原告5万元,下余5万元未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俊兵偿还原告孟现友工资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给付完毕之日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孟现友负担575元,被告胡俊兵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宽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栾中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