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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长岭县太平川镇绍忠民用建材商店、孙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长岭县太平川镇绍忠民用建材商店,孙某甲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223号原告:李某某,住长岭县。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绍忠民用建材商店。经营者:孙某某,男,1958年11月1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长岭县太平川镇。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甲,住长岭县。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长岭县太平川镇绍忠民用建材商店(绍忠建材商店)、孙某甲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2015年5月13日、9月1日、2016年3月2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某、长岭县��平川镇绍忠建材商店经营者孙某某、孙某甲、委托代理人支明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某诉称: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雇佣我和李国丰从货车上卸圆木,地点在长岭县太平川镇绍忠民用建材商店前50米左右的该商店货场。该商店经营者为孙某某,圆木是该商店从外地进的货,用外地货车运到的,当时现场有原告、李国丰、孙某甲、孙延召。孙某甲指挥原告和李国丰在货车上调整圆木,指挥孙延召无证驾驶商店所有的无牌照抓机将圆木抓下货车。卸到10时左右,原告和李国丰在货车上,孙延召驾驶抓机抓圆木时抓机上的圆木将原告、李国丰撞到车下,致使原告的左足跟粉碎性骨折。当时孙某甲给孙延召拿的钱,让孙延召、李国丰将原告送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左足跟粉碎性骨折,用石膏固定。孙延召称用孙某甲的名看病,原��所有损失商店都给。这样,当天用孙某甲的名看的病,费用也是孙延召支付的。孙延召求原告别住院了,回家养伤,损失商店都能给。这样,原告没有住院,在家养伤至今。2015年3月30日,原告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结论是伤残十级、误工损失日140日、护理时限50日、营养时限120日每日100元,花鉴定费3300元。此次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共计100800.02元,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长岭县太平川镇绍忠民用建材商店、孙某甲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因错误判断,误以为装卸的木头要砸到自己,自行跳车造成受伤,并不是二被告过失或者故意所致,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伤残鉴定时间距离受伤当日不足三个月,伤情尚不稳定,所作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损害赔偿依据。营养费的支付是指医疗必须的药物营养以辅助治疗的需要为前提,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营养意见应当推定原告所受伤害不需要药物营养,另外原告足部受伤不影响一般营养入口进食,不同意支付营养费。被告对原告鉴定结论中的四项均不服,申请了重新鉴定,对两次鉴定费用被告不同意承担,经双方认可的鉴定机构鉴定原告伤残不成立,因此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三项被告均不认可。原告受伤后没有造成事实误工,伤后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无须误工费和护理补偿,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误工费应当使用居民服务业标准,原告没有实际误工,不应当支付误工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长期雇佣关系,原告在被告建材商店临时需要提供劳务服务,���方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各自过错程度分担责任,被告不承担雇主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个人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无过错,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0日上午,被告绍忠建材商店从黑龙江进一货车圆木,卸货车时被告绍忠建材商店雇佣原告李某某和李国丰在货车上整理圆木,被告绍忠建材商店雇员孙延召驾驶绍忠建材商店的抓机从货车上往下抓圆木。10时许,卸到货车后节车厢,原告李某某和李国丰站在货车前节车厢,孙延召驾驶抓机抓起货车后节车厢圆木抓机连带抓起两根车前节车厢两根圆木并交叉,李国丰见抓机抓到前节车厢圆木并有交叉便跳下货车,原告李某某随后跳下货车,原告李某某左足跟摔伤。当日,原告李某某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门诊给予石膏外固定,诊断为左足跟骨骨折,医疗费323元由孙某甲支付,医疗费票据、X光片署名孙少民(被告孙某甲),2015年1月10日署名孙少民(被告孙某甲)X光片由原告李某某持有。2015年1月16日,原告李某某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花医疗费99元,由被告孙少民(被告孙某甲)支付,票据署名孙少民。2015年1月31日,原告李某某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由被告孙某甲支付医疗费99元,票据署名孙少民(被告孙某甲),署名孙少民(被告孙某甲)X光片由原告李某某持有。2015年2月7日,原告李某某到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复查,诊断左足跟骨骨折(恢复期),花医疗费99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李某某到长春市中心医院检查,花医疗费660元,花交通费200元,此次检查结果原告李某某提交到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2015��3月27日,原告李某某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误工损失日、护理时限、营养费,花鉴定费3300元。2015年3月31日,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5)医临鉴字30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左足跟粉碎性骨折符合伤残十级;2、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误工损失日以140日为宜;3、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护理时限为50日;4、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营养时限为120日标准可参照住院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日壹佰圆人民币。2015年7月23日,原告李某某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检查,花医疗费719元。被告绍忠建材商店对原告李某某的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作出吉大司鉴所(2015)医临鉴字30号鉴定书鉴定依据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申请,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营养时限。2016年1月11日,经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工作办公室委托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时限鉴定。2016年2月15日,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正司鉴中心(2016)法临鉴字F01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外伤致左足跟骨骨折损伤后果未达到伤残;2、被鉴定人李某某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孙某某垫付鉴定费21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医疗手册、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鉴定书、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绍忠建材商店经营木材,被告绍忠建材商店进圆木雇佣原告李某某和李国丰卸车,被告绍忠建材商店与原告李某某系雇佣合同关系,被告绍忠建材商店为雇主,原告李某某为雇员,原告李某某卸被告绍忠建材商店的货车是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为此,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被告绍忠建材商店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发现险情即跳离货车,不慎摔伤,原告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存在过错,可以减轻被告绍忠建材商店的民事责任。原告李某某被长岭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左足跟骨骨折,原告李某某自行委托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基于左足跟粉碎性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40日、护理时限50日、营养时限120日,被告绍忠建材商店认为鉴定依据不足申请了重新鉴定,吉林正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左足跟骨骨折损害后果未达到伤残,对吉林大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由此产生的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用由原告李某某自行负担。重新鉴定中无误工时限,本案参照营养时限确定误工时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岭县绍忠民用建材商店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1339元、误工费11167.20元、营养费9000元、重新鉴定费2100元,合计23606.20元的70%即16524.34元(已给付2621元)。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82元,被告长岭县绍忠民用建材商店负担6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伦富人民陪审员  张育才人民陪审员  乔国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滕云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