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083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2016)鲁1083执异5号案外人于令开,男,汉族,1964年4月11日出生,住乳山市。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彬,经理。被执行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原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开,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案外人于令开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于令开称:我是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乳山市人民法院执行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查封了我公司名下的贸易城二区159#、160#、161#房产,现已进入评估程序,上述房产是当时公司成立时用我们原始股东的出资款购买的办公用房,所有权属于所有出资股东,现我们部分股东已撤股,但公司并没有支付我们股金,股金全部押在查封房产上。现提出执行异议,要求法院停止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予以解除查封。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烟台市绿城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乳山金海经济技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以(2008)乳银商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执行人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10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3980元;驳回申请执行人要求乳山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均不服提起上诉,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1日以(2012)威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执行人仍然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7日裁定提审此案,并于2013年11月28日以(2013)鲁民提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威商终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因被执行人拒不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依法查封了对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乳山市贸易城二区159#、160#、161#房产(产权证号:9520**),并于2014年12月10日移送法院技术室对外委托评估、拍卖,2016年3月9日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对上述房产主张权利,要求法院停止对查封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并予以解除查封。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查封的房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与案外人之间没有法律关系,案外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关系或者股权转让关系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需要经过法律程序与被执行人通过诉讼来解决,不能以此来对抗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合法行为。经查案外人确系公司原始股东,1994年公司成立时出资10000元,2004年经股东会决议将其10000元股资的股权股份转让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平开。本院认为:公司资产既非一个股东所有,也不是全体股东的共同财产,而是公司本身的财产,股东履行出资义务而形成的公司资本属于公司本身所有,出资并不导致股东对具体存在的公司资产拥有所有权,案外人作为公司的股东,依法承担股东出资义务和享有股东权益,而股东权益是全体股东财产权利的量化表示,脱离具体财产形态而抽象存在,并不意味着股东可以单独或者共同对某一特定公司资产拥有排他性权利,故案外人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于令开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凌 涛审判员 王庆河审判员 李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砚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