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冀0428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孙信珍与赵阳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信珍,赵阳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8民初211号原告:孙信珍。委托代理人:于风军。委托代理人:葛清立,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阳阳。委托代理人:于庆才,河北国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楼。法定代表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信珍诉被告赵阳阳、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史小领担任庭审记录,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信珍委托代理人于风军和葛清立、被告赵阳阳委托代理人于庆才、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信珍诉称,2015年9月3日12时许,郭超驾驶被告赵阳阳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肥乡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庄路口右转弯时,与于凤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孙信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肥乡县交警大队认定,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凤兰和孙信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3079.91元。冀D×××××号货车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7713.6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孙信珍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肥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凤兰和孙信珍无责任。3、原告户口本、肥乡县毛演堡乡陈庄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和肥乡县粮食局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常年跟随其儿子于风军在肥乡县法院家属院居住,赔偿数额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4、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诊断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5、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6)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信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6、医疗费票据5张,计款23079.91元。7、鉴定费票据1张,计款2400元。8、肥乡县毛演堡乡陈庄村村委会证明、于凤兰身份证、于风军常住人口登记卡、程瑞娇身份证和户口页,用以证明于凤兰和于风军系孙信珍女儿和儿子,程瑞娇系于风军之妻,原告住院期间由于凤兰和程瑞娇护理,出院后由程瑞娇护理。9、河北康济药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误工证明2份、于凤兰和程瑞娇2014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工资表,用以证明护理人于凤兰和程瑞娇均系河北康济药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2600元左右,二护理人于2015年9月3日孙信珍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孙信珍未上班,2015年9月3日之后工资未发。10、交通费票据3张,计款300元。11、冀D×××××号车辆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郭超驾驶证,用以证明被告赵阳阳系冀D×××××号车主,冀D×××××号车辆和郭超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和驾驶资格,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赵阳阳辩称,郭超是被告赵阳阳的雇佣司机,被告赵阳阳同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冀D×××××号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和车辆投保情况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二被告未提交证据。庭审后,原告为证明其确系城镇居民,提交了原告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肥乡县粮食局于1991年7月1日核发)。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的户口本显示原告的居住地是肥乡县毛演堡乡陈庄村,陈庄村委会不能证明原告在肥乡法院家属院居住。肥乡县粮食局作为国家机关,没有权利证明原告的居住地,应由居住地的村委会出具证明;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诊断证明没有记载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司法鉴定意见中护理人数过多和护理期限过长;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购血票据记载购买人为中医院,未显示原告的名称,对其他的医疗票据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对证据8有异议,应由派出所出具相关证明,村委会无权证明;对证据9中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证明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公司负责人的签字,不能证明请假的具体时间和扣发工资的具体数额,未提交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证据10请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11有异议,应提交原件。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系庭后提交,不应当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只能证明肥乡县粮食局曾于1991年7月1日至1992年6月30日向原告供应粮油;原告的户口本记载住址为肥乡县毛演堡乡陈庄村,故原告不应认定为城镇居民。被告赵阳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阳阳对原告提供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无异议。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5年9月3日12时许,郭超驾驶被告赵阳阳的冀D×××××号轻型箱式货车,沿肥乡县迎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曹庄路口右转弯时,与于凤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原告孙信珍)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肥乡县交警大队于2015年9月30日作出肥公交认字(2015)第00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凤兰和孙信珍无责任。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肥乡县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23079.91元(其中购血费用1960元,与病历记载相符)。医院诊断:原告的主要伤情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经本院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3月12日作出(2016)鉴字第0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孙信珍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90日、护理期限6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诉称其系城镇居民,原告的老户口本记载原告的户口性质为非农业,后因国家政策不再区分农业户口和发农业户口,而统称为家庭户,2014年4月份原告换领新户口本时登记为家庭户。原告为证明其为城镇居民,提交了肥乡县粮食局于1991年7月1日为其核发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于凤兰(195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肥乡镇常耳寨村348号)和其儿媳程瑞娇(196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肥乡县毛演堡乡政府街173号)护理,出院后由程瑞娇护理。于凤兰和程瑞娇均为河北康济药械有限公司职工,于2015年9月3日孙信珍发生交通事故后护理孙信珍未上班,2015年9月3日之后未发工资。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计算,护理人于凤兰和程瑞娇2014年1月份至2015年9月份的平均月工资分别为2515元和2534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冀D×××××号车辆在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实清楚。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3079.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56天);3、营养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为1800元(20元×90天);4、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为9763元(2515元÷30天×56天+2534元÷30天×60天);5、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的城镇居民粮油供应证系确认原告是否为城镇居民的重要依据,应当认定为新证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当认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确定为12070.5元(24141元×5年×10%);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元;7、鉴定费2400元;8、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以上共计55113.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和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27433.5元,共计37433.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与被告赵阳阳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财险河北分公司主张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鉴定费是确定损失数额的必要支出,且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信珍各项损失37433.5元;二、驳回原告孙信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承担17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史小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