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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刑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吴某犯盗窃罪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夏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刑终75号原公诉机关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5年5月26日被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2015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夏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经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决定,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港闸区人���法院审理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2016)苏06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吴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吴某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夏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现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1刑初3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开林审 判 员  李 军代理审判员  李梦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