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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阚月祥与南京先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阚月祥,南京先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辛民初字第00369号原告阚月祥。被告南京先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98号。法定代表人王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超,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小纬二路71号。负责人王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威,江苏富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嘉祥,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阚月祥诉被告周星星、南京先锋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周星星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月祥、被告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阚月祥诉称:2015年5月9日22时35分许,周星星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在锡太路由东往西行至51公里+200米处,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行至该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原告所驾驶的苏N轿车尾部,致轿车车头又撞击前方同向行至该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韩建国所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又与同方向行至该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朱言飞所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韩建国当场死亡,原告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认定周星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言飞、韩建国、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4005.6元。被告运输公司辩称:周星星是我公司员工,帮我公司开车,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对于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及车辆具备正常年检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商业三责险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事故车辆投保时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车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22时35分许,周星星驾驶苏A重型厢式货车(行驶证核定总质量为24950kg,实际总质量为31680kg)在锡太路由东往西行至51公里+200米处,车头部撞击前方同向行至该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阚月祥所驾驶的苏N轿车尾部,致轿车车头又撞击前方同向行至该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韩建国所驾驶的苏B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轻型普通货车车头又与同方向行至该处等候信号灯放行的朱言飞所驾驶的苏E重型普通货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韩建国当场死亡,阚月祥受伤,四车不同程度损坏。事故后,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事故进行调查,并于2015年5月15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星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言飞、韩建国、阚月祥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另查明:苏A重型厢式货车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25日,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使用性质为营业货运。周星星系被告运输公司员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又查明: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者韩建国的近亲属秦桂芳、韩瑶、韩云沛、张根娣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周星星、南京先锋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065198.5元。本院审理后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熟辛民初字第002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秦桂芳、韩瑶、韩云沛、张根娣损失人民币1041398.5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赔偿秦桂芳、韩瑶、韩云沛、张根娣损失人民币111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药费918.6元、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40元、财产损失(手机3000元、e路航450元、扩音器480元、电子狗870元、充气泵365元、车损32000元、天然气装备6200元)、住宿费768元、营养费800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608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打车费2000元、货物损失2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医药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吊车费、拖车费、停车费、手机、e路航、扩音器、电子狗、充气泵损失均不予认可,车损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天然气装备、住宿费不认可,休息认可28天,营养费应根据医嘱,医嘱没有注明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提供减少收入证明,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失费、打车费不认可,货物损失数额过高。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审理中,原告阚月祥申请对苏N桑塔纳牌SVWKFI型小型轿车车损修理费用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因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修理费用进行价格鉴证。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6年3月7日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价格鉴证结论为在价格鉴证基准日的车损修理费为人民币55600元。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同时说明,该修复费用已超过该车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从经济角度考虑已无修理价值。价格鉴证人员经对本市二手车交易市场咨询,在车况正常、手续齐全、无重大事故情况下的同款车型的价格鉴证基准日的市场交易价格在3.4万元。原被告对上述价格鉴证结论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修复费用已超过该车事故前的实际价值,从经济角度考虑已无修理价值,该车在车况正常、手续齐全、无重大事故情况下的同款车型的市场交易价格为3.4万元,但该车状况不明,有无其他事故情况也不清楚,根据实际使用进行折旧等情况,酌情认可1.5万元(计算时应当减去车辆残值36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价格鉴证结论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周星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言飞、韩建国、阚月祥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运输公司进行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的范围、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1、关于医药费,原告主张918.6元,并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及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医嘱休息28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800元。4、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5、关于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6、关于财产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3640元(34000元-36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手机3000元、e路航450元、扩音器480元、电子狗870元、充气泵365元、车损32000元、天然气装备62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吊车费1200元、拖车费400元、停车费640元,原告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该费用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2000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9、关于原告主张的打车费2000元,该费用属交通费范畴,不应重复计算,本院不予支持。10、关于原告主张的货物损失28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事故造成原告阚月祥的损失共计40598.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原告阚月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阚月祥损失人民币4059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二、驳回原告阚月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0元,价格鉴证费1500元,合计2140元,由被告南京先锋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 判 长  过铁军人民陪审员  黄玉英人民陪审员  李虞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佳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