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1民初6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黄承庆与肖明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庆,肖明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1民初695号原告:黄承庆,男,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利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明生,男,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安徽省芜湖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花津路森海都市。负责人:张晨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汉强,公司员工。原告黄承庆诉被告肖明生、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阿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庆的委托代理人乐传民、周利杰、被告肖明生、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申汉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庆诉称:2015年10月11日,肖明生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车沿芜湖县X11号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湾西路红杨镇鹤嘴路段处,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辆左侧与黄承庆驾驶的对向驶来的皖B×××××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承庆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肖明生负全部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进行了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肖明生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7773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黄承庆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的侵权事实及事故责任;4、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后期整容费用;5、鉴定书,证明原告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以及后期面部整容费用和三期期限;6、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伤接受治疗产生的医药费;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确定损害支付的鉴定费用;8、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9、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误工损失。被告肖明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肖明生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车辆维修费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失为11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肖明生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车沿芜湖县X11号湾西路由北向南行驶,途经湾西路红杨镇鹤嘴路段处,避让其他车辆时驶入道路左侧,其车左侧与黄承庆驾驶的对向驶来的皖B×××××号小型轿车左前侧发生碰撞,造成黄承庆等受伤的交通事故。黄承庆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17天,用去医药费15723.06元,诊断为左侧面部软组织擦伤、右侧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2016年1月25日,黄承庆的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评定属于轻伤二级;评定后期面部整谷费约需1万元;评定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本起事故经芜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肖明生负全部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肖明生支付了赔偿款6000元;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第一、关于黄承庆的诉讼请求。对黄承庆诉讼请求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8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医药费凭票核算为15723.06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鉴定书所评定的护理天数、参照当地的生活水平,对护理费6000元予以支持;误工天数依据鉴定书为120天,误工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误工费为12000元;考虑到黄承庆实际年龄三十岁不到以及为了减少讼累,结合鉴定书,后期面部整容费为1万元;鉴定费凭票为2200元,此项费用系必然产生,保险公司应予赔偿;黄承庆虽未构成伤残等级但其伤情已构成轻伤且其面部受损,对其精神产生一定损害,应予以赔偿,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施救费凭票为200元;维修费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同意为11000元;综上黄承庆的总损失为62933.06元。第二、关于本案的赔偿责任,因肖明生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且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最高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为此保险公司对黄承庆的损失62933.06元均应予以赔偿。至于肖明生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的赔偿款6000元,黄承庆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黄承庆各项损失62933.06元(原告黄承庆在领取理赔款后返还被告肖明生6000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承庆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用815元,原告黄承庆负担65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阿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 娟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