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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1行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兴兰与金沙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兰,金沙县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黔0521行初64号原告杨兴兰,女,苗族,1980年7月20日生,住贵州省金沙县。被告金沙县民政局,住所地:金沙县城关镇光明路36号。法定代表人周天佑,金沙县民政局局长。原告杨兴兰诉被告金沙县民政局撤销婚姻登记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后,认为本案不需要开庭,可以迳行裁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5年4月与王友开共同生活,当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不能办理结婚证。原告与王友开因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准备起诉离婚,在金沙县档案局查阅得知,申请登记的档案是原告姐姐杨兴琴与王友开,《结婚登记申请》档案上显示,女方姓名、出生年、月,均为原告姐姐,结婚证照片是原告杨兴兰与王友开的照片。《婚姻登记申请》上女方的签字亦非原告所签。原告曾向金沙县民政局申请撤销该婚姻登记,金沙县民政局拒绝接收原告的申请书。原告认为,原登记机关(沙土镇人民政府)在登记过程中未尽审查义务,程序违法,应当撤销。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原告杨兴兰与王友开的婚姻登记。被告辩称,一、原告与王友开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婚姻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据1995年4月27日《结婚登记申请》与《婚姻状况证明》显示,当日进行婚姻登记的是杨兴琴与王友开,并非杨兴兰与王友开,故原告请求撤销自己与王友开的婚姻登记,至始不存在;二、原告所称结婚证照是自己与王友开,无事实依据。《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版)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申请结婚当事人双方需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双方进行询问,结婚双方当事人签字或捺印后,方可颁发结婚证。1995年4月27日《结婚登记申请》表明,我方婚姻登记人员经过审核,才予以办理结婚证。原告所诉照片是自己的,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不认同;三、原告所称《婚姻状况证明》系造假的,无法查证。村委会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显示杨兴琴与王友开二人婚姻状况为未婚,已达法定结婚年龄,无法定禁止结婚的情形,并且该证明已由沙土镇民族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证明。该证明符合审查要件,婚姻登记工作人员认定其有证明力,并以此作为依据作出的婚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四、《结婚登记申请》合法有效。原告诉状中以《结婚登记申请》填表与签字都出自一人之手,推断该申请系造假。婚姻登记过程中,当事人不会写字的,可由当事人口述,婚姻登记人员代为填写,填写后应当宣读,当事人认为填写无误后,亲自按捺指纹以确认,不得由他人代按指纹。故无论《结婚登记申请》的字迹是否出自一人之手,该申请都符合生效要件。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受理本案后,经阅卷,查明以下事实:1995年4月27日,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对王友开与杨兴琴结婚登记申请,并附有申请结婚男方王友开与女方杨兴琴各自户籍地的婚姻状况证明,婚姻登记机关对该申请,进行了登记。本院认为,杨兴兰向我院起诉,请求撤销杨兴兰与王友开的婚姻登记。但本案杨兴兰在诉状写明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申请的双方是杨兴琴与王友开。金沙县民政局提交证据中亦证明,1995年4月27日《结婚登记申请》,当日申请结婚登记的是杨兴琴与王友开,并非杨兴兰与王友开。可见,杨兴兰不是该《结婚登记申请》中的相对人,婚姻登记机关对该婚姻登记的行为与杨兴兰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对1995年4月27日婚姻登记机关《结婚登记申请》杨兴琴与王友开的婚姻登记行为,杨兴兰不是婚姻登记相对人,与该登记行为无利害关系。对请求撤销该婚姻登记的行政行为,杨兴兰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兴兰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全额退回原告杨兴兰。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家前审判员  阿 魁审判员  胡国彬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中适用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