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11民初11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与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188号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嘉兴经济开发区洪波路831号。法定代表人:孙连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伟、陆雨辰,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浙江省嘉兴市中山西路1888号浙江老爷车大厦13楼1310室。法定代表人:谢小龙,董事长。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连明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雨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嘉兴市天燃气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嘉盛龙庭项目的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嘉兴市天燃气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收取相应的配套费。结算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由原告收取配套费7元/平方米,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先预收50%,余款在竣工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并对其他相关条款分别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嘉兴市天燃气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7月8日达到交房条件。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11992.53元,余款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燃气配套费243863.82元及其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协议书一份,证明2011年4月14日,原告与被告及案外人嘉兴市天燃气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协议书》一份,三方就管道燃气配套费的收取等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协议约定结算以实测建筑面积为计算单位原告收取每平方7元,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先预收取50%即每平方3.5元。余款在竣工时一次性付清。2、建设规模一览表复印件一份3页,证明至工程竣工之日,地上住宅面积59847.03平方米,地下住宅面积5054.3平方米,共计住房面积64901.33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96.69平方米。3、嘉兴市物价局[2001]25号文件一份,嘉兴市人民政府[2006]185号抄告单复印件一份,证明管道燃气配套费按32元每平方米收取,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预收50%,即每平方米16元,其中由原告收取3.5元每平方米。4、嘉兴市物价局2008年5月28日文件一份,证明对于新建的商业用房部分,按原标准的50%,即工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由原告收取管网建设配套费。5、燃气管网配套征收联系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3次支付管道燃气配套费时的工程进度,当时燃气费的支付不是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时收取的工程进度来的。6、已付管道燃气配套费汇总一份,证明被告3次支付管道燃气配套费的计算依据。7、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一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被告3次支付管道燃气配套费,于2011年4月12日支付的210814.2元,2012年11月20日支付的1137.19元,2014年8月11日支付的41.13元,是按照燃气公司计算的标准来支付的。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也未提交与之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其自行制作的汇总表,不属于证据范围,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4月14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嘉兴市天燃气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协议书》一份,三方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嘉盛龙庭项目的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嘉兴市天燃气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施工,原告收取相应的配套费。结算按实测建筑面积计算,由原告收取配套费7元/平方米,在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先预收50%,余款在竣工交房时一次性付清。并对其他相关条款分别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嘉兴市天燃气管网建设管理有限公司按约组织施工,并于2015年5月7日将施工完毕的燃气工程移交给被告。但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11992.53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为催讨工程款,故成讼。另查明,本案所涉工程的地上住宅面积59847.03平方米,地下住宅面积5054.3平方米,商业用房面积96.69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管道燃气配套建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完成施工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7日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余款,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燃气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243863.82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5元,由被告嘉兴达胜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判员 刘连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沈 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