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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民终5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向大英与宜昌九龙医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昌九龙医院,向大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九龙医院。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隆康路*号。代表人谭联禄,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熊真平,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大英。上诉人宜昌九龙医院为与被上诉人丁玉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01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宜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正鑫、代理审判员张端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8日,向大英到宜昌九龙医院任职市场部宣传员,工作内容是随医院车辆在宜昌市城区派发广告宣传材料。月工资标准为1524元,宜昌九龙医院未与向大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未给向大英缴纳社会保险。从2015年4月开始,向大英未到宜昌九龙医院上班,双方未办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手续。向大英在原审开庭前,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在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请求中提出,原审法院认为该变更的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依法合并审理。原审庭审中,宜昌九龙公司提交向大英2014年2月至2015年3月中部分《工资单》,领款人有向大英的签字,证明宜昌九龙医院已经依约发放了劳务报酬;向大英认为有其签名的是属实的,其他的不予认可。宜昌九龙医院提交《考勤记录表》,表中没有向大英的考勤记录,证明向大英不是宜昌九龙医院的正式职工。向大英认为该份证据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7月15日,向大英向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向大英与宜昌九龙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宜昌市西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宜西劳人仲不字第02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向大英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向大英的诉讼请求:请求宜昌九龙医院支付:1、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2、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加班工资15227元(休息日13241元、法定节假日1986元);3、自2013年8月起向社会保险局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如无法补缴按每月工资27%即486元直接支付原告;4、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241元;5、自2013年8月起至2015年7月按月工资10%即每月180元的住房公积金;6、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7200元;7、补偿因工作导致面部受伤应付的赔偿金3000元;8、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原审法院认为:1、向大英受宜昌九龙医院安排,派发广告宣传材料,虽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宜昌九龙医院按月给向大英发放劳动报酬,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2、向大英诉请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64元(1524元/月11个月)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3、向大英诉请的加班工资、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因未提交加班证据,不予支持;诉请的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如无法补缴按每月工资27%即486元直接支付向大英和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因不属于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案件范围,且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向大英于2015年4月后未再到宜昌九龙医院上班,其诉请的支付2015年4月至7月的工资,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向大英诉请的因工作导致面部受伤的补偿未提交受伤证据,亦未提交医院诊疗记录,不予支持。6、本案中,至向大英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宜昌九龙医院未向向大英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解除劳动合同的文件,庭审中,向大英认为双方以租房为由发生争议,宜昌九龙医院未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向大英诉请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宜昌九龙医院支付向大英未签订书面劳动二倍工资16764元。二、驳回向大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向大英已预交),由宜昌九龙医院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转给付向大英。上诉人宜昌九龙医院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双方成立事实劳动关系,属事实错误。首先双方早有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利用业余时间为上诉人提供派发杂志的劳务,每天计酬50元,多劳多得,不劳不得,同时约定如因天气、交通等原因无法发放,剩余时间完全可以由被上诉人自由支配,且双方也是按照口头约定实际履行。其次,根据双方当庭质证的《考勤记录表》、2015宜西劳人仲不字第028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两份证据有效证明:医院员工的原始考勤记录表上没有被上诉人的任何考勤记载,双方之间属灵活用工形式的劳务关系,无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双方成立了劳动关系。仅有《工资单》实际上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报酬,而并非劳动报酬,因为双方的实际用工形式是灵活自主、没有隶属,互不干涉的劳务合作关系,所谓工资实际上是劳务报酬,只是表述不同而已。因此双方不能认定成立了劳动关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6764元。原审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上,适用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存在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以及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定事由,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向大英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宜昌九龙医院与被上诉人向大英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宜昌九龙医院与被上诉人向大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上诉人宜昌九龙医院是否应当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在劳动过程中所形成的一种社会经济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劳动者长期且稳定的在该用人单位从事工作,用人单位对该劳动力享有一定支配权。本案中,向大英自2013年7月28日到宜昌九龙医院市场部任宣传员,其工作与休息时间受宜昌九龙医院统一管理,并由宜昌九龙医院负责食宿,每月计发工资。本院认为,向大英长期在宜昌九龙医院的管理和支配下从事劳动,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宜昌九龙医院应当向向大英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76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宜昌九龙医院关于双方系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双倍工资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宜昌九龙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宜华审 判 员  易正鑫代理审判员  张 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周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