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刑初115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女,1983年10月14日出生,瑶族,户籍地湖南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9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年家浜路XXX弄XXX号韩国衣柜服装店内,窃取被害人陈某放于店内柜台处的iphone664G移动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4,736元。后被告人何某某欲离开时,因被服务员注意而将移动电话放在店内一篮子中,陈发现移动电话遗失,被告人以帮助寻找为由将移动电话归还被害人。民警在接到被害人报警后到现场将被告人抓获。以上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盗物品照片、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盗窃未逞,是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再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高颖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