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525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25民初287号原告王某,男。被告罗某某,女。原告王某与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明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罗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系恋爱成婚,婚后被告的行为让原告无法接受,经常争吵不休,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某辩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均不属实,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11年双方通过网络联系后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1月28日,在蒲城县为被告治病时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6年3月18日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恋爱成婚,婚前基础尚可,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无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自2016年1月28日分居生活至今两月有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明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