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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2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东莞市优高速快递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科莱威亚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优高速快递有限公司,东莞市科莱威亚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361号原告东莞市优高速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0916827。法定代表人吴刚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明先,广东旗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科莱威亚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村西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41900001836998。法定代表人范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晓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垦利县,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罗少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乐昌市,该公司员工。原告东莞市优高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高速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科莱威亚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莱威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高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先、被告科莱威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龙、罗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高速公司诉称,优高速公司是国内快递和货运代理资质的企业,优高速公司加盟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可以以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收件和派件,而在此过程中快件的收取和派送的权利、义务由优高速公司享有和履行。优高速公司与科莱威亚公司存在业务往来,优高速公司接受科莱威亚公司的委托为其寄送快件,科莱威亚公司向优高速公司支付快递费,约定每月月底结算快递费完毕。根据科莱威亚公司实际委托寄送快件和到付快件为月结快件的统计,科莱威亚公司于2015年6月、7月、8月需要向优高速公司支付快递运输费分别为1346元、1880元、143元。但经过优高速公司的多次催讨,科莱威亚公司均以各种借口拒绝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优高速公司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运输费336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346元从2015年7月1日起,其中本金1880元从2015年8月1日起,其中本金143元从2015年9月1日起,均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科莱威亚公司辩称,优高速公司将其货物损坏,科莱威亚公司并未要求优高速公司作出赔偿,只是扣除当月的运费作为补偿。优高速公司造成其货物的损失已达到9250元,要求该笔款项作为运输费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优高速公司提交了企石优速2015年6月、7月、8月对账单及快递单,主张科莱威亚公司拖欠其上述三个月的运输费用共计3369元。上述对账单最后一页均有如下手写内容“以上金额为贵公司送货过程中撞坏本公司货物所造成的损失的金额赔偿款。赔偿款用以上金额抵扣。”并有“范伟”字样的签字及“科莱威亚公司行政部专用章”的印章。快递单背面处为运送服务条款,其中第四条约定:1)快递货物的声明价值(实际价值)在人民币1500元以内,寄件人无需投保险,寄件人要求购买的除外。2)快递货物的声明价值(实际价值)超过人民币1500元的,寄件人必须购买保险。3)若快递货物发生丢失、损坏、内件短少时,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但无法确定实际价值的按照快递服务费的三倍进行赔偿。科莱威亚公司对上述对账单、快递单予以确认。优高速公司提交了有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主张本案的运输费债权归其所有。该说明内容:说明人(广东优速物流有限公司)与优高速快速有限公司是加盟关系,优高速公司加盟说明人公司,取得以说明人名义收取和派送快件的权利。在原告优高速公司与被告科莱威亚公司快件运输服务合同一案中,该案涉及的快件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运费等各项权利和其他的义务均归原告优高速公司所有。特此说明。科莱威亚公司对上述情况说明无异议。科莱威亚公司提交了盖有“惠州市森一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盖有“深圳市宇宙众鑫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业务专用章”的客户证明、科莱威亚公司退货处理追踪表、送货单(复印件)、异常通知单、惠州市森一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众鑫公司物料退货单及运送的实物,主张因优高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将其寄送的货物撞伤、损坏而造成了其客户退货、货物报废等损失。其中实物为三个没有密封的包装箱,里面装着三个已损坏的货物。优高速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确认,并主张该实物不能证明是快递面单对应的货物现场提交的货物,也不能证明优高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失,不能证明此损坏的货物是由优高速公司运输的。科莱威亚公司表示无法证明该实物由优高速公司运输。科莱威亚公司主张其损失以行业标准75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以上事实,有优高速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快递单、情况说明,有科莱威亚公司提交的证明、客户证明、科莱威亚公司退货处理追踪表、送货单(复印件)、异常通知单、物料退货单及运送的实物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确认案涉的运输费用由优高速公司享有及科莱威亚公司拖欠优高速公司2015年6、7、8月份运输费共计3369元,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科莱威亚公司主张因优高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撞伤等致其寄送的货物造成损失,并提交了证明、客户证明、科莱威亚公司退货处理追踪表、送货单(复印件)、异常通知单、物料退货单为证。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未能直接反映优高速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科莱威亚公司货物的损坏,科莱威亚公司提交的实物虽然存在损坏,但科莱威亚公司无法证实该实物就是由优高速公司运输及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坏的,故本院对科莱威亚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科莱威亚公司据此主的扣除当月运费以作补偿不予支持,故科莱威亚公司不支付运输费于理不合,其应当支付该运输费3369元。科莱威亚公司未按时支付该运输费,造成了优高速公司的利息损失,故优高速公司诉求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举证证明月结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计算,即利息应以3369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科莱威亚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优高速快递有限公司支付运输费3369元及利息(以3369元为本金,从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优高速快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东莞市优高速快递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科莱威亚电子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沿桦卢月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未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