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12民终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宋某甲、某银行与张某、宋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某甲,某银行,张某,宋某乙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民终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甲,女,汉族,生于1967年6月30日,住武都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某银行,营业场所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负责人王某,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段某,男,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系该行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藏族,生于1963年10月28日,住成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乙,男,汉族,生于1963年5月21日,甘肃省陇南市武都区人。上诉人宋某甲、某银行(以下简称某银行)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宋某乙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经武都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后,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2014)武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甲、某银行不服,向本��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宋某乙、宋某甲系兄妹关系。2011年元月,被告宋某乙经营的登记在宋某甲名下的亚兰大酒店因经营需要,准备向银行申请贷款,便向原告张某借土地使用证作贷款抵押,因宋某乙贷款信息不能通过,经宋某甲同意,宋某乙以宋某甲名义向某银行申请贷款,办理贷款事宜。2011年3月,原告张某到武都,以抵押人身份,在借款人为宋某甲的向某银行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上签名并加盖个人印章,同意以自有的座落在陇南市成县黄渚镇赵河村贾坝成国用(2010)第HO301-1号土地,使用权面积1631.87平方米,商业服务用地作为抵押担保,申请贷款100万元。并于同日在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签名并加盖印章。同年4月,宋某乙在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了他项权证.2011年5月3日,被告宋某甲与第三人某银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宋某甲向第三人贷款70万元,用途为餐厅设施、建造购置及承租费用,期限自2011年5月3日起至2013年5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10.24%,抵押人为张某,王惠英。合同抵押人一栏中加盖张某个人印章。贷款均用于亚兰大酒店。贷款到期后,除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外,其余本息均未归还,银行便通知原告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宋某乙归还借款未果,后被告宋某乙因涉嫌诈骗罪被羁押,原告遂诉至法院,认为其给宋某乙出借土地使用证是同意为宋某乙贷款作抵押担保,未经本人同意给宋某甲贷款作抵押担保属欺诈行为,《抵押担保承诺书》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所盖“张某”的印章本人不知道,其对该印章不予认可,要求:1、确认抵押合同无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签订抵押担保承诺书时应添项为空白,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署名为“张某”的印章为宋某乙所刻并加盖。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某将土地使用证出借给被告宋某乙,其本意是为宋某乙贷款作担保,而被告宋某乙未经原告张某同意,以被告宋某甲名义贷款,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张某”的印章为宋某乙所刻并加盖,被告宋某乙未提供其受张某委托的证据,且原告对该印章不予认可,故该抵押合同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张某与某银行签订抵押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宋某甲、宋某乙、第三人某银行负担。宣判后,宋某甲���某银行不服武都区人民法院的前述判决,宋某甲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宋某乙借被上诉人张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以上诉人的名义于2011年3月向武都支行提出抵押借款申请,武都支行按照贷款审批程序同意给上诉人贷款70万元,并由宋某乙办理了相关借款手续。虽然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等借款手续是以上诉人宋某甲名义申请借款,但这笔借款实际用款人是宋某乙,而宋某乙将全部借款用于经营酒店,但因酒店经营不善而导致亏损。因宋某乙的户籍在兰州市城关区,以他自己的名义抵押借款不成,所以当时就以上诉人名义申请抵押借款,由宋某乙实际使用并承担归还借款本息的全部责任,因为是亲兄妹关系,上诉人也就同意将身份证件借给宋某乙申请借款。二、上诉人事后得知,宋某乙与被上诉人认识多年,并且关系也很好,并非其诉状中称���201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碍于朋友情面将土地使用证借给宋某乙用于抵押借款。被上诉人给宋某乙借土地使用证的真实目的,是帮助宋某乙借款搞经营活动。虽然,这笔抵押借款是以上诉人名义办理的手续,但全部借款由宋某乙用于酒店的经营活动,上诉人既没有使用借款,也没有挪用借款。所以这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也符合被上诉人当时借用土地使用证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被上诉人给宋某乙借证的意愿。因此,一审人民法院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不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三、虽然宋某乙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中署名为“张某”的印章为宋某乙所刻并加盖。但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办理抵押手续时,抵押人名字是张某本人所签,被上诉人当时也明知以上诉人名义给宋某乙在银行贷款���在民事活动中签订合同,办理抵押等民事行为时,本人签名就生效,并非以加盖个人私章而生效,仅在抵押合同及承诺书上代为加盖私章的行为,不能认定合同无效。要说明的是,被上诉人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上只要签名,就具有法律效力,是否加盖私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另外,根据被上诉人给宋某乙借用《国有土地使用证》,以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清单》上的签名,足以说明宋某乙代刻和代盖私章的行为,是被上诉人同意的,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为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张某提出确认抵押担保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某银行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张某对借款人为“宋某甲”是明知的。第一、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等抵押资料中,明确显示借款人为“宋某甲”。第二、庭审中宋某乙辩称“整个(贷款)过程我没有欺骗过谁,……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清单上是张某自己的签名,……以宋某甲名义贷款的事,张某应当知道,我也告诉过他”。第三、被上诉人张某不能提出“其本意是为宋某乙贷款作担保”的证据。第四、被上诉人张某主张其所签字的《抵押担保承诺书》中“应填项目是空白”与事实不符,其无法提供相应证据。退一步讲,即使其所签字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应填项目是空白,其也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被上诉人张某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的签章具有法律效力。第一、被上诉人张某向上诉人出具的《抵押担保承诺书》、《房地产抵押清单》等抵押资料中,落款为签字加盖章,且所该印章与《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的印章一致。《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明确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庭审中宋某乙辩称:“张某的章是我刻的,但张某是同意的,我打电话告知他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委托代理可以用口头形式,根据第六十六条规定,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故在张某不能提供证据的情况下,应该认定宋某乙代其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盖章的行为有效。(三)是否办理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证》,这是衡量抵押是否有效的关键,但原审法院对抵押物在成县国土资源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诉人取得《他项权证》这一事实刻意回避,未加任何认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当。一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二)项,判决抵押合同无效,无任何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张某在自愿为宋某甲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后,因为贷款出现风险,故恶意提起确认抵押无效之诉,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张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而上诉人提供了大量书面证据、宋某乙庭审笔录证明张某明知抵押事实的情况下,无据认定事实、不当适用法律,作出错误裁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答辩人只在空白的抵押担保承诺书及抵押清单上签了字,对此事实宋某乙在法庭上当庭予以认可。对于《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是宋某乙刻制答辩人的印章加盖的,不是答辩人的亲笔签名。根据《贷款通则》29条规定,答辩人作为抵押人必须在合同上签字。宋某甲及某银行认为答辩人应当知道借款人是宋某甲,而不是宋某乙并无证据证明。所以,给宋某甲担保借款不是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判决确认抵押无效符合法律规定。在本案涉及的贷款过程中,作为抵押人的答辩人没有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只有宋某乙在抵押人一栏加盖了自己刻制的答辩人的印章。不符合《贷款通则》29条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52条一款第5项规定,该合同的签字应属无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二审法院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宋某乙未答辩。二审中,本院依法到成县国土资源局调取张某办理土地他项证权的登记资料,该资料中有张某委托宋某乙办理他项权登记的授权委托书,但该委托书中张某本人未亲笔签名,仅有张某的印章。张某本人接受原审法院询问时,自述在宋某乙办理他项权证签字时,给其打电话,明确告知宋某乙代其签字,他项权证办好了,但张某未作出相反意思表示。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宋某乙以宋某甲的名义办理贷款,张某向宋某乙出借土地使用证,张某作为抵押人在某银行出具的《房地产抵押清单》及《抵押担保承诺书》中签字,尽管张某在某银行与宋某甲之间��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未签字,但其自述在宋某乙到成县国土资源局办理他项权证时打电话告知已代其签字,张某本人未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其同意。以上证据链,足以认定张某对宋某甲向某银行贷款的行为知晓,且其自愿以土地使用证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并同意办理他项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通过原审庭审及各方当事人对案件的陈述,张某作为抵押人应当承担在主债务人宋某甲不能及时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代为还款责任,就其所承担的部分,可向主债务人宋某甲进行追偿,综上,张某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宋某甲、某银行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武都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变更为: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张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预收200元,退还上诉人宋某甲、某银行各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红霞审 判 员  李彦军代理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