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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02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振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振峰,郑红芳,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林振峰,郑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2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住所地台州市椒江区东环大道129号,组织机构代码:07531495-2。负责人:黄忠勇。被执行人林振峰,男,197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被执行人郑红芳,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被执行人林振峰、郑红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作出的(2016)浙1002民初115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林振峰、郑红芳支付借款本金115443.12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39元、保全费1114元、支付执行费17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于林振峰所有的浙J×××××的沃尔沃牌小型越野客车已查封,车辆一时难以查找,暂无法处置。本院多次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信息,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被执行人林振峰、郑红芳的财产一时难以处置为由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准许,待条件成熟或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随时申请本院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浙1002执1143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蔡 奇代理审判员  项旭锋代理审判员  何正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尹仁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