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3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李小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3民初414号原告:李小军。委托代理人:曹凤鸣,河北万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张家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关建新,河北鸿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小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军的委托代理人曹凤鸣、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建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军诉称,2015年11月15日,原告驾驶冀B×××××号轿车载乘李辉等人行驶时撞上桥墩,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对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保险,因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各项损失共计82612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我司对原告起诉数额不予认可。申请予以重新鉴定。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施救费超出物价标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军为其名下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包括保险金额为102812元的车辆损失险和不计免赔率(车辆损失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9日至2016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15日,原告李小军驾驶冀B×××××号车辆载乘李辉等3人由西向东行驶至邦宽线栗源大桥西侧时撞上路中桥墩,造成车辆受损、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军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原告李小军委托,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B×××××号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果为车辆实际价值为95410元,车辆残值为17000元,最终确定损失金额为78410元。原告李小军支出公估费2352元。原告李小军另提供发票2张,主张拖车费1500元、车辆施救费350元。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数额过高,对拖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冀B×××××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予理赔。原告李小军对其主张的冀B×××××号车辆损失78410元,提供了公估报告书为据,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李小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公估前已通知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故对其主张的公估费,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李小军对其拖车费、施救费支出的地点等情况陈述自相矛盾,故对上述费用,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提出对车辆损失进行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小军保险理赔款人民币78410元;二、驳回原告李小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6元,减半收取933元,由原告李小军负担4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