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823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梁菊心与周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菊心,周双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23民初233号原告梁菊心,女,1973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古中利,武陟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双梅,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原告梁菊心与被告周双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菊心及其委托代理人古中利、被告周双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菊心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同组,彼此相识,因原告在家开了一个农资服务部,被告不断在原告处赊欠化肥、农药、柴油和耙地款,现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农资款7170元。原告由于业务资金周转,向被告多次讨要此款,却遭到被告的推脱耍赖,原告请求本村民调委员会进行调处,被告虽对各笔款项数目均予承认,但推脱让原告将其儿子从看守所救出来,然后再分文不少给原告清偿账目,原告实在没有这个能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71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双梅辩称,2014年借原告两万元之前,原告的丈夫带人去焦作一个牛厂干活,给青储池储草,当时我儿子开车,跟我儿子的三叔一起给原告丈夫干活,干完活,工资给了,但是没有给完,还剩多少没给,我不清楚,但是我方已经把工资钱已经给完我儿子三叔了,我问原告要钱,但是原告说没结完的钱与工资抵账。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化肥、农药、柴油、靶地款717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时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两页记账本,证实被告在原告农资部赊欠走相关农资的事实,款项共计为7170元;2、东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本案事实属实,村委会也知道。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后认为,证据1,这是原告记录的,内容是真实的。但是这账都是原告自己记录,自己记账,自己勾划掉账,每次说工资抵账,但是我都不知道原告把账划掉没有,但是这钱,我儿子干活的钱原告已经划走抵账了。证据2,村委会知道,发生打架以后,村委会周发江来调解了,但是说了,我儿子出来以后,把20000元钱给她。没打架前,就说了,补贴下了给她,但是没等补贴下来,原告就找到俺家,发生打架,这事等俺儿子出来以后开车赚钱还她吧。被告未举证。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村委会证明,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其真实性,且其亦认可欠原告农资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系同村同组,原告开办一农资服务部,被告周双梅常到原告处赊欠化肥等农资物。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农资款7170元,被告以经济紧张为由暂无钱偿还,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周双梅从原告处赊欠农资物,且共赊欠农资物7170元,理应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双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菊心农资款717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双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满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