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8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825号原告:张某,女,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临泉县。委托代理人:王文峰,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泽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峰,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年月日原告和被告经人介绍进行婚姻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双方经常吵打,因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分居生活时间长达2年之久,在此期间夫妻互不履行义务,年月日双方生育儿子刘某乙,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刘某丙。目前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解决这名存实亡的婚姻,特提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分别由原告抚养刘某丙,被告抚养刘某乙;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张,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们感情好,还有两个小孩,为了小孩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的身份。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9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年月日生育儿子刘某乙。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互相了解,婚姻基础较好,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张某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军附:(2016)皖1225民初825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