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7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陈道远与何运金、司徒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道远,何运金,司徒逢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702民初107号原告:陈道远,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城南东山南,公民身份号码:×××0353。被告:何运金,女,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448。被告:司徒逢春,男,汉族,住阳江市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710。原告陈道远与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道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道远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司徒逢春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何运金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付清时止);2、判令被告司徒逢春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没有答辩,亦没有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道远与被告何运金是朋友关系;被告何运金与司徒逢春是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原告陈道远为主张被告何运金于2013年3月18日因经营五金店需要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万元,提交了具有何运金在《借据》上“借款人”栏签名的《借据》一份。该《借据》记载的内容为:“兹借到陈道远人民币现金贰拾万元正(¥200000.00)。并以北环路二巷十五号房屋作抵押。此据”。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只是将北环路二巷十五号房屋的砂纸契交给原告收执,双方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借据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遂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如诉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结婚证》及原告陈述为据。本院认为:被告何运金向原告陈道远借款20万元,有被告何运金签名的《借据》为凭,由于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没有到庭质证,没有证据否定该《借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借据》予以确认。原告何运金与被告陈道远形成了明确的借贷合同关系,虽然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何运金在原告催还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但其没有,现原告陈道远请求被告何运金偿还借款,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何运金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何运金的个人债务,本案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司徒逢春对此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何运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陈道远200000元,同时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陈道远;二、被告司徒逢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90元,共4990元由被告何运金、司徒逢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远文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关建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魏青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