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23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23民初629号原告黄某甲,女。委托代理人谢先文,监利县新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被告向某,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土家族,务工,住监利县网市镇周台村****号。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开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0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因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黄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监利县民政局查档信息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证据二、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向某未提供答辩,在开庭审理时陈述,原告提出离婚他不同意,因他与原告于2006年自认识以来感情就非常好,并且在原告家创建家业,共同修建房屋。虽然他们是2007年3月20日登记结婚,实际自认识就同居生活,并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他们夫妻虽然发生口角,这是正常情况。原告诉他与原告草率结婚与事实不符,他们自结婚以来都在一起共同打工,都是为了小孩有个完美健康成长的环境。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他与原告不符合离婚法定事由,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开庭时向本院提供了二份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二、调查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原、被告有共同财产,夫妻关系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二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一无异议,对证二有异议,其异议理由是:证据中的证人原告都不认识,证人应当到庭,证人未到庭也应当说明情况。对于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对被告证据二有异议,经审查其异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6年6月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3月20日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2月1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2016年3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应属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没有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对自己提出的离婚诉讼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某甲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开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罗 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