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涛与陈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陈小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421号原告张涛,男,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郑新国,河南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小宾,男,197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张涛与被告陈小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太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涛委托代理人郑新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涛诉称,2015年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借原告现金15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万元及利息。被告陈小宾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小宾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此借款于2016年1月30日还清,陈小彬,2015、7、28”,庭审中,原告称双方原始借款发生在2012年9月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在2015年7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因借款200万元还款期限未到,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将诉状送达被告陈小宾后,被告陈小宾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7月28日,被告陈小宾向原告出具的借据,直接证明了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持借据要求被告陈小宾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2016年1月31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被告陈小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小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涛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至;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陈小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太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邢华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