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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681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郭德东与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临江市交通局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德东,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临江市交通运输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

全文

吉林省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81民初108号原告:郭德东,男,汉族,住吉林省临江市。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宫云德,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吉林省临江市。法定代表人:刘守均,局长。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德东诉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临江市交通运输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2016年2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德东,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临江市交通运输局的委托代理人任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德东诉称: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为了给其单位的沙场运转,向郭德东借款20万元用于经营,并以单位形式向郭德东出具收据。经郭德东多次催要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故郭德东诉至法院要求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偿还借款20万元。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局辩称:郭德东告诉主体有误,不应将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借款行为属于宫云德个人借款,与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局无关,所借的款项没有交付给公司,同时也没有交给公司财务,也没有进入公司账目,郭德东出具的盖有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财务章的收据的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是在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党委会议召开之后免除宫云德职务后,宫云德本人主观带有恶意性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宫云德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由宫云德个人承担。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承担任何赔付义务。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向郭德东出具收据一张,载明“人民币20万元,上款为借郭德东个人款”,该收据经手人为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出纳姜艳,并加盖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此后,该公司未予偿还借款,郭德东要求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及临江市交通运输局偿还借款20万元。2016年3月17日,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对收据加盖的公章真实性进行了司法鉴定,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14年10月16日”《收据》第三联上“收款单位”栏盖印的“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公章印文与提供的样本盖印的“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红色公章印文为同一枚公章所盖印。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对此鉴定予以认可,提出无须再次开庭。以上事实有原告郭德东提供的收据一张,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申请的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上述事实情况。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交通运输局对原告出示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是在交通运输局党委会议召开之后免除宫云德职务后,宫云德本人主观带有恶意性实施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宫云德的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或授权行为,由宫云德个人承担。由于物资公司是独立法人,能够承担独立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不应由上级主管部门承担,目前该公司并没有破产,所以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还款义务。出示如下证据:1、临江市交通运输局2004临交委第17号文件一份,证明经局党委研究决定于2004年成立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根据该公司章程第十三条,该公司经济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核算方式是独立核算;2、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调查笔录一份,关于财务专用账、财务账目、传票的借款凭证的调查问题,2014年10月12日之后,加盖公章的收据均是后补开具,该笔钱没有进入公司的财务,没有交到公司的财务人员手里,也没有进入公司账户,该收据属于宫云德的个人行为;3、2014年9月9日交通运输局党委会议记录,证明会议详细讨论了宫云德对外出借高利贷的事实,宫云德个人所借高利贷并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而且所卖砂石款也没有用于公司经营,该借款是宫云德个人借款。原告郭德东对以上证据均不清楚,借钱的时候公司没解散并有公章。郭德东借给被告钱是用于物资公司的经营,财会给加盖的财会公章,郭德东和宫云德以前就认识。20万元郭德东给的宫云德本人,在郭德东家门口给的,条是在公司打的。条是借钱后一个月打的。当时打的白条,承诺一个月还款,后没还上,又重新找公司财务给打的收据。收据是公司出纳姜艳写的,姜艳又加盖的公司公章。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争议焦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二被告应否承担偿还义务。本院认为:原告郭德东与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持有加盖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向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出示的临江市交通运输局2004临交委第17号文件、临江市交通运输局调查笔录、2014年9月9日交通运输局党委会议记录系内部行为,对外不产生法律效力。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临江市交通运输局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返还原告郭德东借款20万元二、驳回原告郭德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鉴定费2080元,由被告临江市交通公路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来逢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