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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刑初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因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10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同年3月22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涛,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8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龙某在无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悬挂椒江×××××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宁海县跃龙街道甬临线自东向西行驶至71KM+300M(宁海县水务集团)处时,被宁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检查。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龙某有酒后驾驶嫌疑,将其带至宁海县第一医院提取了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龙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且浓度为200mg/100ml,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案发后,被告人龙某于2015年9月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因多次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的证言,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测定检验报告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录像光盘,查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危险驾驶案情节核查表,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睿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胡敉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