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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3民初9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洪新民与乔银忠、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图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民,乔银忠,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3民初962号原告:洪新民。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负责人:伊晓,经理。委托代理人:徐磊。原告洪新民与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民极其委托代理人王凌云、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庭参加诉讼,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洪新民诉称:2016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乔银忠驾驶新BP8x**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乌伊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幸福路路口东侧,碰撞前方停驶,原告洪新民驾驶的新BT8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和道路中线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乘坐新BT8x**号车刘彦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银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彦森无责任。被告乔银忠驾驶的新BP8x**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强,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本次事故,原告的损失如下:车辆停运损失1428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070元、维修费14480元、代替乘客垫付医疗费872.82元,合计31702.82元。��原告请求由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剩余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乔银忠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辩称:新BP8x**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针对原告起诉的垫付医疗费872.82元,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支付给原告。原告洪新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乔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2、车辆运营服务合同、运输证、行驶证各1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3、车辆修理费票据2张、维修清单、施救费停车费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支出修理费14480元,支出施救费停车1070元的事实。经质��,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4、照片21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5、证明2份、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车辆停驶40天,停运损失经鉴定为1428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2页,共1张(提交原件),证明:新BP8x**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强,被告乔银忠是驾驶人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7、医疗费票据2张、DR检查报告单1张,证明,原告为伤者刘彦森垫付医疗费872.8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原告垫付医疗费872.82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支付原告。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乔银忠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保单抄件1张,证明车辆新BP8x**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质证,原告洪新民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20时30分许,被告乔银忠驾驶新BP8x**号小型轿车,沿呼图壁县乌伊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幸福路路口东侧,碰撞前方停驶,原告洪新民驾驶的新BT8x**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和道路中线护栏不同程度受损,乘坐新BT8x**号车的乘客刘彦森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呼图壁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乔银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案外人刘彦森无责任。被告王强系被告乔银忠驾驶的新BP8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洪新民系新BT8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呼图壁县宏运商贸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属于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新BT8x**号被托运到呼图壁县前程汽车修理厂,产生施救费、停车费1070元,为节省时间,该车送至呼图壁县超越汽车电器修理部修理,产生修理费7000元、材料费7480元,合计14480元。新BT8x**号小型轿车属于营运车辆,因该事故停运40天,经呼图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停运损失为14280元,产生鉴定费1000元。另,原告为案外人刘彦森垫付医疗费872.82元,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当庭自认,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损失。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合法?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损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14280元、鉴定费1000元、施救、停车费1070元、维修费14480元,根据案情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当庭自认医疗费872.82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损失确认为31702.8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乔银忠、被告王强经本院依法传唤、并多次电话释明利害关系仍不到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民事权利,法庭穷尽一切手段无法查明被告王强、被告乔银忠之间系没有关系借用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只能查明被告王强系被告乔银忠驾驶的新BP8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故本院认为,被告王强应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责任。另,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及时核算事故损失,但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未核算车辆损失,因此,车辆损失未经定损,并非原告之责。综上,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31702.82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呼图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和自认的医疗费872.82元,合计2872.82元。对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的28830元(31702.82元-2872.82元)由被告乔银忠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图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新民经济损失2872.82元;二、被告王强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洪新民经济损失28830元;三、被告乔银忠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新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177.6元,合计479.6元,由原告洪新民负担6.6元,由被告乔银忠承担473元,被告王强承担连带责任,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洪新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朱 丽 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里亚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