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6民终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与李同祥、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李同祥,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06民终5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友,男,194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毕剑英,男,1950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书佰,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恩学,肇源县社区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同祥,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朝旭,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李政文,该村委会主任。上诉人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因与被上诉人李同祥、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立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1996年1月1日,永利乡后永利村委会(现合并至古恰镇新立村)在例会的前提下决定将江湾草原(1-4队)承包给村民李同祥。约定承包期限20年,李同祥于1996年初交纳了承包费3.2万元。1996年末,因李同祥对承包资源修筑围堰进行投入及当时村委会因上交农业税急需用钱,村委会在例会的前提下将合同承包期在原来的基础上延长15年。李同祥于1996年末交纳承包费2万元。由于该资源当时与吉林省存在使用权争议,所以未形成书面合同。在2000年无争议时,肇源县古恰镇新立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汤廷喜以该村委会的名义与李同祥经肇源县永利乡农村合作经济管理站见证,补签了书面合同。后来,村委会存档的会计资料因火灾被焚毁。原审法院认为,1996年1月1日,后永利村将该资源发包给李同祥的行为并无不当,李同祥已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并进行了大量投入。因此,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的诉讼请求。上诉人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向本院上诉称,后永利村委会与李同祥签订的江湾草原承包合同没有经过村民大会和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李同祥当时承包2000余亩,现在全部将草原变成耕地,改变了土地性质,直至2000年才补签了承包合同。村委会与李同祥为了规避承包地不能超过30年的规定,才将合同写明为草原承包合同,而合同的时间为1996年1月1日,明显造假,该合同应当被确认无效。1995年和1996年,李同祥说他交纳了承包费,却拿不出收据,村上和经管站也没有账目,事实不清。被上诉人称土地与吉林省存在使用争议,但当时只有三个泡子存在争议,这与承包合同无关。承包合同是先盖章后打的字,并非李同祥本人签字,是机打的名字,合同也应当认定无效。上诉人代表了全体村民,并非是三个人的诉讼,有全体村民的签名和捺手印的证据。村委会的发包价格明显过低,应当进行调整。因此,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确认新立村村委会与李同祥订立的江湾草原承包合同无效,并将1-4队的江湾土地返还村民耕种。被上诉人李同祥、新立村委会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应当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并非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不能以当事人的身份提起诉讼。上诉人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5)源民初字第112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上诉人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上诉人李长友、毕剑英、刘书佰。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文斌审 判 员 杨社娟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明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