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1民初27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田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田萍,李国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2743号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丁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展,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法定代表人田萍。被告田萍,女,汉族,住湖北省孝昌县。被告李国林,男,汉族,住湖北省老河口市,身份证号码:×××2539。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发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德堡公司”)、田萍、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泽云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展,李国林到庭参加诉讼;喜德堡公司、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发公司诉称,2014年12月6日,喜德堡公司因向华发公司购买纸张事宜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对合同标的、质量要求、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发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但喜德堡公司拖欠2015年3月份到期货款未付。经对账,喜德堡公司确认拖欠华发公司2015年3月份到期货款36444.72元。为此,华发公司多次向喜德堡公司催收货款未果。2014年12月29日,田萍及李国林向华发公司出具了担保书,承诺为喜德堡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向华发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华发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喜德堡公司立即向华发公司支付货款36444.72元及违约金(以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8日已付的货款45000元、10022.44元为本金,均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实际付款之日违约金为2828.85元;以未付货款36444.7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月5日共7384.44元);2、喜德堡公司承担华发公司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3、田萍及李国林对喜德堡公司应付的货款、违约金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喜德堡公司、田萍及李国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林辩称,确认欠华发公司货款36444.72元,对华发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及律师费有异议,总货款90000多元,之前已经支付过部分货款,尚欠的货款因为喜德堡公司倒闭而无力偿还,目前只能分期归还货款。本案经开庭审理,喜德堡公司及田萍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质证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喜德堡公司是于2013年7月3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田萍,投资人为田萍及李国林。华发公司及李国林确认,华发公司与喜德堡公司有买卖业务往来,由华发公司向喜德堡公司供应纸张产品,双方于2015年3月份交易的总金额为91467.16元,喜德堡公司已于2015年8月7日支付45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10022.44元,尚欠货款36444.72元。从华发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显示:2014年12月6日,华发公司与喜德堡公司约定确认订货确认协议或喜德堡公司有效订货单(包含传真件)的效力;结算方式及期限以订货确认协议或华发公司销货凭证为依据;若喜德堡公司未按合同规定时间支付货款,应按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向华发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华发公司因此受到的其他损失等;合同上加盖华发公司及喜德堡公司的印章。从华发公司提供的对帐单显示:华发公司及喜德堡公司确认,截止至2015年3月30日,喜德堡公司欠华发公司2015年1月份余额61298.62元、3月份货款91467.16,已付款45844.18元,总欠款106921.6元;3月份每笔货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30日,且对帐单上加盖华发公司及喜德堡公司的印章。从华发公司提供的六张销货凭证显示:开单日期分别为2015年3月15日、2015年3月20日,货款共计42190.15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30日,并备注了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30号止”;落款收货单位均盖有喜德堡公司的印章。从华发公司提供的还款计划书显示:截止至2015年6月26日,喜德堡公司欠华发公司2015年3月货款共91467元,并计划于2015年的7月15日还款30000元、7月30日还款30000元、8月15日还款31437元;货款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销货凭证中所约定的货款到期日起以日万分之五计至货款还清之日止;落款处加盖喜德堡公司的印章,落款日期为2015年6月26日。从华发公司提供的两张银行业务回单(收款)显示:喜德堡公司分别于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8日向华发公司支付45000元、10022.44元。从华发公司提供的担保书显示:田萍、李国林愿意以全部财产为喜德堡公司向华发公司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及违约责任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落款担保人处有田萍、李国林的签名,并注明身份证号码,落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9日。李国林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另从华发公司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显示:2016年1月19日,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接受华发公司的委托,指定施展律师代理华发公司与喜德堡公司、田萍及李国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双方约定律师费按定额收取5000元,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9日开具价税合计5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李国林对华发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担保书、销货凭证、对帐单、还款计划书、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发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喜德堡公司、田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华发公司与喜德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身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主要问题为:一、喜德堡公司是否应向华发公司支付货款、违约金、律师费及数额是多少;二、田萍、李国林是否需承担责任。一、对于第一个问题。华发公司主张喜德堡公司拖欠其2015年3月货款36444.72元,有喜德堡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帐单、销货凭证、还款计划书等证据佐证,且李国林对欠款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本院对华发公司要求喜德堡公司支付货款36444.72元予以支持。另,从案涉购销合同、销货凭证、对帐单、还款计划书及银行业务回单(收款)可见,华发公司与喜德堡公司于2015年3月份交易金额为91467.16元,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若喜德堡公司逾期付款,需按货款总额的日息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同时喜德堡公司已于2015年8月7日支付45000元、于2015年8月28日支付10022.44元。喜德堡公司逾期支付部分货款,并拖欠部分货款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对华发公司要求喜德堡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分别以逾期支付的货款45000元、10022.44元为本金,均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分别计至2015年8月7日、2015年8月28日止为2828.85元;2、以未付货款36444.7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华发公司及喜德堡公司在购销合同中约定,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费用、差旅费、通讯费等。本案中华发公司委托律师代理案涉诉讼属实,而华发公司所约定的律师费金额不违反有关律师费收费规定标准,故本院对华发公司要求喜德堡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予以支持。二、对于第二个问题。因田萍、李国林向华发公司出具担保书,自愿以其全部资产为喜德堡公司向华发公司购买纸张产品而发生的货款、违约金等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且有效期限自双方于2014年12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生效日起至喜德堡公司付清该合同项下全部货款及有关费用时止。由此可见,田萍、李国林的保证是连带责任保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华发公司诉请田萍、李国林对喜德堡公司案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田萍、李国林作为保证人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喜德堡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644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828.85元;2、以36444.72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30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元;三、被告田萍、李国林对被告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支付第一、二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萍、李国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所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36元(原告东莞市华发纸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市喜德堡包装有限公司、田萍、李国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泽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海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9页共1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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