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82民初14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徐金初与周建荣、严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金初,周建荣,严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2民初1469号原告徐金初。委托代理人苏铭,宜兴市张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建荣。被告严玉琴。原告徐金初与被告周建荣、严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金初的委托代理人苏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建荣、严玉琴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金初诉称:2014年初,周建荣向其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5年底归还,年息按20%计算,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周建荣以各种理由推诿,后重写借条约定2016年2月14日归还,到期后周建荣拒绝还款,该笔借款发生于严玉琴与周建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请法院要求周建荣、严玉琴立即偿还借款159503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周建荣、严玉琴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自2013年底起,周建荣因经营需要,徐金初分3次向周建荣出借现金共计130000元,2015年2月14日,周建荣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徐金初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正)归还日期2016年2月14日。利息总计29503元”。后经催要未能归还,为此,徐金初于2016年2月22日持借条诉至本院。又查明,周建荣与严玉琴于2006年1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对周建荣向徐金初借款130000元及利息29503元的事实,有周建荣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足以认定。周建荣与徐金初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徐金初要求周建荣归还借款13万元、利息29503及逾期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于被告周建荣与严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对债务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周建荣、严玉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徐金初起诉所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建荣、严玉琴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徐金初借款本金130000元、利息29503元及逾期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5元,财产保全费1320元,合计3065元。由周建荣、严玉琴负担。该款已由徐金初垫付,周建荣、严玉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徐金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员 吕 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杜鹏伟书 记 员 钱重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