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0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菊英与被告林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菊英,林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02民初1144号原告:王菊英,女。被告:林庆鹏,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负责人:赵贯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静,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魏初军,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菊英与被告林庆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钟建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由代书记员卢聪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菊英诉称: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林庆鹏驾驶赣CX09**牌出租车沿袁山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袁山中路与宜春北路交叉口路段掉头时与原告王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脑震荡,左腓骨小头骨折、肺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庆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双方多次协商无果。综上所述,被告林庆鹏应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林庆鹏驾驶的赣CX09**号出租车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等合计23889.73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附:原告王菊英赔偿清单1、医疗费:704.13元;2、误工费:10746元(90天119.4元/天);3、护理费:7026.6元(60天117.11元/天);4、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5、伙食补助费:1050元(21天50元/天);6、鉴定费:600元;7、交通费:500元;8、手机:680元;9、拐杖:100元;10、凳子:95元;11、挎包:360元;12、鞋子:198元;13、盆:30元。合计:23889.73元。被告林庆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驾驶的赣CX0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我垫付了原告王菊英住院医疗费19078.37元,门诊费366.1元,挂号费8.5元,合计19452.9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需审核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有效的情况下进行合理赔付,原告主张的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我公司依保险公司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结合原告的诉称以及被告的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是否可以得到支持;3、鉴定费由谁承担。原告王菊英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以及原告的户口是非农业家庭户口。(二)、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原告王菊英不负此事故责任,被告林庆鹏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在交警处调解未果终结;(三)、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门诊票据、用药清单、挂号小票。证明原告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情况.(四)、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许可证、鉴定人员资质复印件,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花费鉴定费600元。(五)、商铺租赁合同、杨思文、魏小辉、叶刚身份证复印件,汇款收据、结婚证复印件、营业执照、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丈夫杨思文共同经营宜春市袁州区城北普利司通轮胎店,并支付了房租,原告夫妻二人于2012年在宜春城镇购置房产。被告林庆鹏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林庆鹏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证明林庆鹏有驾驶资格,驾驶车辆有合法行驶手续。(二)、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的投保情况。(三)、原告在宜春市人民医院的用药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票据、挂号小票。证明被告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9078.37元,门诊费366.1元,挂号费8.5元,合计19452.97元。被告保险公司未举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林庆鹏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林庆鹏提供的证据(一)、(二),原告王菊英和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林庆鹏称答应了原告一次在宜春市人民医院200元的外购药的费用,但要求有正式的医疗费票据,对两个门诊费各164元的没有答应;对购买六包消肿草药480元原告跟我说过,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购买中草药480元及外用药费用200元的收条有异议,认为没有医疗机构的公章及相应的诊疗意见佐证,该费用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无法证实,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中草药480元及外用药费用200元的收条,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故对该680元的费用不予确认;对其门诊费合计332.5元,属必要的合理的门诊费用,且有出院后复查的医嘱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庆鹏认为其没有答应其进行该门诊用药其不承担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林庆鹏对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该鉴定被告没有参与也没有同意原告去做鉴定,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报告无异议,但认为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据原告王菊英的伤情作出的,确认了原告王菊英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与计算原告的“三期”损失有直接关联,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林庆鹏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鉴定费,票据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林庆鹏提供的证据(三),原告王菊英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核减15%的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经审查,医疗费票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形式,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许,被告林庆鹏驾驶赣CX09**号出租车沿宜春市袁州区袁山中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途经袁山中路与宜春北路交叉口路段掉头时,与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原告王菊英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菊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6日,此事故经宜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林庆鹏在事故中驾驶机动车掉头时妨碍行人的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拐弯标志、标线的地点可以掉头,但不得妨碍正常行驶的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菊英无造成此事故的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菊英随即被送往宜春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8月17日出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9078.37元,该医疗费全部是被告林庆鹏支付的。出院诊断为:1、脑震荡,2、左腓骨小头骨折,3、肺挫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1、休息壹月;2、一周后来院复查;3、有情况随诊。2015年9月6日,原告王菊英在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8.5元、门诊检查费113元、门诊药费118.2元、134.9元,合计374.6元,该费用系被告林庆鹏支付的。2015年9月15日,原告王菊英在宜春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挂号费4.5元、门诊药费164元、164元,合计332.5元,该费用系原告王菊英自己支付的。庭审中,关于被告林庆鹏垫付原告王菊英的医疗费19452.97元,被告林庆鹏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扣除非医保费用问题,达成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一致意见,即扣除1945.3元。此外,原告王菊英在治疗期间,还购买拐杖、凳子、如厕盆等必需品花费了一定的费用,同时原告王菊英称事故中还造成了其手机、挎包、鞋子损失。2016年1月30日,原告王菊英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菊英左腓骨小头骨折,误工9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王菊英花费鉴定费600元。因原告王菊英与被告林庆鹏协商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庆鹏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3889.73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原告王菊英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其与杨思文于1991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12日,宜春市袁州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为杨思文颁发了个体户营业执照,杨思文与原告王菊英租用叶刚和魏小辉的宜春市宜阳北路61号约200平方米的店面,共同经营宜春市袁州区城北普利司通轮胎店。原告王菊英夫妇于2012年购置位于袁州区文体路488号“明盛山庄”11幢,4层,404号房产。被告林庆鹏持有有效驾驶证,准驾车型A2D,赣CX0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王菊英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林庆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王菊英、被告林庆鹏和保险公司对该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菊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原告王菊英各项损失的认定1、主张医疗费704.13元,依据原告王菊英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显示原告王菊英在出院后进行必要门诊治疗而产生的费用,本院确定原告王菊英支付了门诊费用332.5元,对于原告王菊英主张的购买草药费用480元和外用药2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形式,故而不予支持;依据被告林庆鹏提供的垫付原告王菊英住院医疗费和门诊费票据,可以确定被告林庆鹏支付了原告王菊英住院医疗费19078.37元和门诊医疗费374.6元。合计认定原告王菊英的医疗费损失为19785.47元。2、主张误工费10746元(90天119.4元/天);其主张按鉴定意见90天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予以支持;对主张按119.4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王菊英系与丈夫杨思文共同经营宜春市袁州区城北普利司通轮胎店,结合其经营规模情况,认为还是合理的,予以支持,确定误工费为10746元。3、主张护理费7026.6元(60天117.11元/天);对其主张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误工时间,结合其受伤情况,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按117.11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不予支持,本院按2014年江西省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25931元/年的标准折算为71元/天计算,计算护理费为4260元(60天71元/天)。4、主张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天),符合规定,予以支持。主张鉴定费600元,票据真实合法,且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予以确认。5、主张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其住院期间发生一定的交通费客观存在,故而以其实际住院时间,酌定按10元/天计算,确定交通费为210元(10元/天21天)。6、主张手机680元、拐杖100元、凳子95元、挎包360元、鞋子198元、如厕盆30元,合计146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确切损失,结合其受伤部位,以及为康复而必须的生活物品,酌定支持其财产损失600元。综上,原告刘斌的损失经认定后合计为:38031.47元。因被告林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而原告王菊英的损失全部由被告林庆鹏承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鉴定费应由被告林庆鹏承担,被告林庆鹏辩称原告王菊英做鉴定时未通知其本人,因原告王菊英进行鉴定是为了确定其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问题,与本案的处理有直接的关系,故而对被告林庆鹏不承担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又因赣CX09**号出租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关于被告林庆鹏垫付原告王菊英的医疗费19452.97元,就扣除非医保范围用药费用问题被告林庆鹏与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达成扣除10﹪一致意见,此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尊重其意见,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被告林庆鹏17507.67元(19452.97元-19452.97元10﹪)。同时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菊英17978.5元(38031.47元-19452.97元-600元)。因被告林庆鹏需承担鉴定费600元,所以经核算,可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王菊英18578.5元(17978.5元+600元),赔付被告林庆鹏16907.67元(17507.67元-600元)。案件受理费因被告林庆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由被告林庆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王菊英18578.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市袁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林庆鹏16907.67元;三、驳回原告王菊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元,减半收取198.5元(原告王菊英已预缴),由被告林庆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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