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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与孙国权、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孙国权,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重字第26号原告: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开发区浦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魏国珍,经理。委托代理人:卢子勤。被告:孙国权。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住所:长春市二道区远达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宁红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贺。委托代理人:金晶。原告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有天窗)诉被告孙国权、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以下简称中东瑞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有天窗的委托代理人卢子勤,被告中东瑞家的委托代理人王贺、金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国权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富有天窗诉称:被告孙国权原在中东瑞家1厅9号销售阳光板,当时被告孙国权自称是中国上海吉奥阳光板有限公司长春销售部经理,吉林省独家代理。后又称是上海银霞板业材料有限公司长春销售部经理,吉林省独家代理。2007年11月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8日原告先后三次在中东瑞家1厅9号被告孙国权处购买上海银霞板业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汇塔牌阳光板及配件,用于中国一汽轿车等厂房天窗采光,质保期10年。2010年8、9月发现购买的阳光板有被冰雹打坏的洞,特别是2008年11月18日购买的阳光板由白变黄、老化破损,用户提出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并将破损的阳光板更换。面对这种情况,原告找到被告孙国权要求拿出解决办法,但被告孙国权一拖再拖,始终不给解决,最后,甚至否认销售阳光板的事实。无奈从2013年8月起原告找到中东瑞家家居广场和工商局维权,但仍没解决问题。2014年8月12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无条件退货并承担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后因诉讼请求不明确撤诉。现阳光板因老化破损越加严重,请求法院确认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要求被告孙国权承担更换或退货及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被告孙国权无条件更换或退货数量1100平方米单价58元合计63800元;2、被告孙国权承担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同时原告在本案重审过程中提交追加当事人申请,要求追加中东瑞家为本案被告,认为中东瑞家是孙国权销售阳光板经营场所的所有人,为被告孙国权在中东瑞家1厅9号无照经营销售阳光板提供条件,且被告孙国权在中东瑞家1厅9号无照经营销售的阳光板不符合约定的质量要求,是假冒伪劣产品,给申请人及第三方造成巨大损失。故应与被告孙国权共同承担更换或退货数量1100平方米单价58元合计638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孙国权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东瑞家辩称:原告告诉主体错误,中东瑞家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原告追加中东瑞家为被告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1、中东瑞家对原告所述交易发生时间地点的商户信息进行查询,并没有任何关于孙国权的记录,即孙国权并非中东瑞家场所对外经营的商户,原告所述的商品并非自中东瑞家所购。2、中东瑞家既不是对外实际进行经营的销售者也不是履行交易行为的主体,更不是相关产品的生产者,原告应向实际的销售者主张权利,因此无论原告与孙国权之间是否发生交易行为或者发生怎样的交易行为都属于他们二者之间的问题,而与中东瑞家无任何关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如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其2010年8月份发现案件所涉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却于2013年8月份才向中东瑞家和工商局维权,已然超过了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保证期间,因此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18日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订货单。证明:我在被告处第一次购买阳光板时被告开具的,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价格和质量标准,是被告亲自签的,且被告没有代理权。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定是否是孙国权本人签字,没有具体的交易地点,不能证明是在中东瑞家交易。证据二、承诺书3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18日、2008年8月1日、2008年11月18日。证明:2007年11月18日承诺书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质保标准十年,代理商是长春旺达,长春旺达指的是被告;2008年8月1日、11月18日证明原告与被告有两次买卖关系成立,其中2008年11月18日购买阳光板就是本案的标的,长春旺达就是指被告孙国权,售后服务承诺书为10年。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二质证认为,2007年11月18日承诺书,提供的订货单送货日期2007年11月24日,无法确认这份服务承诺书就是订货单所述产品的承诺书。无法确认长春旺达就是原告所说的被告孙国权,即便长春旺达与孙国权有一定关联也无法证明上述产品是在中东瑞家购买。后两份承诺书没有孙国权的签字也没有中东瑞家的公章,无法证明交易行为的存在,更无法证明案件所涉的产品与服务承诺书所述的产品相关联。证据三、名片五张。证明:被告身份一开始是吉奥后来是上海银霞,地址中东瑞家家居广场一厅9号,开户名旺达装饰,承诺书表明的代理商指的就是被告孙国权,经营范围是阳光板及专用配件,原被告买卖关系成立,质保书标的物的卖方是孙国权。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名片可以随时印刷,无法确认名片的真实性,并且名片所述孙国权与本案孙国权是否一致的真实性也不能确认,并且该名片所述位置为手写,更不能证明是在瑞家购买的真实性,也不能证明买卖关系的真实性。证据四、收条1份。证明:2008年11月18日购买阳光板关系成立,质保书标的物的买方是原告。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四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是本案的被告孙国权签署,并且该份证据没有表明日期,没有表明钱款的性质,无法证明本案的被告孙国权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是真实发生,更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阳光板是在孙国权手中购买,不能证明是在中东瑞家购买,与中东瑞家无关。证据五、发票。证明:发票数额包括三批阳光板和一些配件,其中第三批阳光板就是本案标的数63800,买卖关系成立,质保书的卖方是孙国权,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我在被告处买的所有的东西数额都在这个发票里。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五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长春市二道区旺达装饰工艺厂出具,与本案被告无任何关联,无法证明本案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交易行为,无法证明发票所述货物天窗与涉诉标的阳光板之间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发票所述天窗是在中东瑞家购买,与中东瑞家无关。证据六、质检报告。证明:我在被告处购买的用在一汽的阳光板是上海吉霞生产的,2008年11月18日厂家上海提供的标有用户一汽质保书买方是原告,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阳光板买卖关系成立。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六质证认为关联性有异议,该份检验报告为厂家银霞板业所出具,该厂家下属多个代理商,无法证明与本案孙国权的交易关系,更不能证明是自孙国权所购产品同批货物存在关联,与中东瑞家无关。证据七、2013年7月22日律师函。证明:一汽厂房天窗是我方安装的,上面有用户对阳光板质量问题及产生赔偿的情况。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七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律师函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该律师函真实,也无法证明该律师函所述的一汽二工厂涂装车间阳光板老化与本案所说阳光板存在任何关联。通过该律师函所述,一汽于2009年便已通知原告阳光板损害的事实,但原告一直未向中东瑞家主张任何权利,恰恰证明原告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对于其律师函中所述受损事项只是单方说明无法证明交易关系及真实性,更无法证明该律师函所述的阳光板与中东瑞家有关联。证据八、销售明细单7张及收据3份。证明:买卖阳光板的交易习惯和方式。证明我们双方之间口头交易阳光板是可信的。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八质证认为无法证明与本案被告孙国权及中东瑞家的关联性,更无法证明原告与本案被告孙国权电话交易事实的真实性,并且单据的时间是2011年10月以后,并非本案交易发生时间,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并且上面没有中东瑞家的公章签字及其它任何签名,因此上述证据与我方无关。证据九、2014年11月24日庭审记录,证明:孙国权在上次庭审中对名片等证据无异议,且其承认向我方销售了阳光板。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九质证认为该证据所述内容只是孙国权一方单方陈述,与中东瑞家无任何关联,并且该庭审笔录中所述其与2009年9月末才开始经营,其经营时间是在本案交易时间发生之后,无法证明本案所述交易时间所涉的相关产品是在中东瑞家购买。证据十、照片13张、光碟1张,2010年8月26日-2015年9月20日原告代理人卢子勤拍摄。证明:被告所售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十质证认为照片上未明确列有发生时间,只是原告单方口述不具有证明力,无法证明照片中所示的产品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并且照片所示产品无法证明是自中东瑞家购买,更无法证明该破损产品与其自孙国权处购买产品的同一性。证据十一、(2015)二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订货单是被告2007年出具签订,该判决书第3页第68行记载,证据9被告称对庭审记录中无异议,且被告承认向原告销售阳光板,被告在中东瑞家经营阳光板在判决书有记载。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十一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份证据并非生效判决,其所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证据十二、汇丽阳光板质量保证书两份,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7日、2011年9月22日,证明:质保书是厂家提供,没有代理商签字。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十二质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十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调查情况一份。证明:1厅9号经营者齐晶从2003年开始把部分摊位租给王忠武使用,2009年9月30日起齐晶将摊位租给杨冬梅使用,杨冬梅与被告孙国权是夫妻关系,但无法证明王忠武与孙国权的关系。被告中东瑞家针对证据十三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孙国权与中东瑞家存在任何关联,即便2009年杨冬梅实际经营也是在本案交易发生之后,与本案所述事实没有关联。被告中东瑞家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11月30日铺位招商合同。证明:1厅9号的实际经营者是齐晶,经营时间是2008年1月1日-2008年12月31日。原告针对证据一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经营者已经把摊位租给别人了,从2003年开始把部分摊位租给王忠武使用,2009年9月30日起齐晶将摊位租给杨冬梅使用,杨冬梅与被告孙国权是夫妻关系。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原告提供2007年11月18日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订货单一份,载明订货单位为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购货单位代表魏军,经办人签名处有孙国权签字,并加盖有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长春销售部章。同时提供上海银霞板业材料有限公司汇塔牌售后服务承诺书三份,时间分别为2007年11月8日、2008年8月1日及2008年11月18日,承诺书中载明代理商为长春旺达。被告孙国权针对本案争议两次出庭参加庭审(时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4日及2015年3月6日),针对2007年11月18日上海吉奥板业有限公司订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陈述其并非出卖人只是经办人,对三份汇塔牌售后服务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二)原告提供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人民币:5000,阳光板,孙国权”,该收条并未写明时间。同时提供吉林省轻工业货物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开票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收货单位为长春富有电动天窗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天窗,金额为98640元,发票上加盖有长春市二道区旺达装饰工艺厂财务专用章。(三)2007年11月30日,被告中东瑞家与案外人齐晶签订中东瑞家市场铺位招商合同一份,案外人齐晶租赁中东瑞家1厅9号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13年8月29日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对卢先生投诉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相关问题调查情况”一份,载明经查,中东瑞家1厅9号现经营者为齐晶,名称为长春市二道区联邦装饰材料行,从2003年3月1日其将部分摊位租给王忠武使用。2009年9月30日起,齐晶将部分摊位租给杨冬梅使用至今,杨冬梅与孙国权系夫妻关系,杨冬梅2009年9月30日开始经营上海银霞板业生产的汇塔牌阳光板。(四)庭审中询问原告:问“你方诉讼请求要求更换的1100平方米阳光板何时购买并阐述买卖过程”,答“2008年11月18日从中东瑞家1厅9号孙国权处购买,没有签订买卖合同,我方先交5000定金,余款我在送货的头一天送的现金,给全款没有出收条,因为统一开发票,发票是2009年3月16日开具,就是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5的发票”;问“对于你方向被告孙国权支付了本案争议阳光板的对应价款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答“发票和质保书,质保书是厂家随货直接送到用户就是我方工地现场”;问“对于你方陈述的你方在一汽安装的阳光板存在质量问题,你方是否实际向一汽方赔偿”,答“要求赔偿但没有达成赔偿意见,工程款没有全额支付”;问“对于你刚才陈述的发票系2009年开具是否有证据向法庭出示”,答“只有我们单位内部的账本,把账目做在2008年末”;问“对于长春市二道区旺达装饰工艺厂该工厂是否存在”,答“到市工商局档案窗口查过没查到,我投诉到二道工商局在投诉的过程中二道工商局也没有”;问“对于本案争议的标的阳光板系你方从被告孙国权所经营的中东瑞家1厅9号商铺购买是否有直接证据向法庭出示”,答“直接证据就是质保书”。上述事实,有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孙国权之间的买卖关系是否存在,双方之间的买卖是否已经实际履行;2、被告孙国权是否系本案原告要求承担相应责任的适格主体;3、被告中东瑞家是否应当与被告孙国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并非要式合同,只要双方已经履行,买卖关系就事实成立。本案中,原告主张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阳光板,原告陈述系其于2008年11月18日从被告孙国权处购买,但针对该笔交易原告与被告孙国权之间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原告主张系基于其与被告孙国权2007年11月18日签订的订货单及三份汇塔牌售后服务承诺书证明其与被告孙国权之间2008年11月18日买卖事实存在。但除2007年11月18日的订货单上载明经办人孙国权外,在三份汇塔牌售后服务承诺书并未体现被告孙国权的名字,而被告孙国权对于三份售后服务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从这几份证据中无法认定阳光板的出售方系本案被告孙国权。另,关于货款的交付,原告主张向被告孙国权交纳了本案争议阳光板的定金及所有货款,但原告主张为定金的5000元收条中并未写明定金字样亦未有写明日期,无法证明系本案争议阳光板的定金。且对于所有货款63800元的交付,原告主张证据就是其举证证据五的发票,但是证据五的发票载明的开票日期为2008年3月16日,在本案争议的买卖发生之前8个月,并不符合交易常理,原告当庭主张该发票系2009年开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同时该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天窗并非本案争议的标的阳光板,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孙国权支付了本案争议标的阳光板的对价63800元。综上,原告既无法证明与被告孙国权之间买卖关系事实存在,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实际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己方义务。二、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中东瑞家在庭审过程中陈述2008年中东瑞家1厅9号的实际经营者为案外人齐晶,原告举证的证据十三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纪律检查委员会2013年8月29日出具的调查情况亦证明中东瑞家1厅9号经营者齐晶从2003年开始把部分摊位租给王忠武使用,2009年9月30日起齐晶将摊位租给杨冬梅使用,杨冬梅与被告孙国权是夫妻关系,原告认可无法证明王忠武与孙国权的关系,故可以认定在原告购买本案争议阳光板时中东瑞家1厅9号的经营者并非被告孙国权。其次,原告提供的三份汇塔牌售后服务承诺书均载明代理商为“长春旺达”,原告提供的用以证明向被告孙国权支付货款的发票上亦加盖有长春市二道区旺达装饰工艺厂财务专用章,原告主张“长春旺达”指的就是被告孙国权,但庭审中原告陈述“到市工商局档案窗口查过(长春旺达)没查到,我投诉到二道工商局在投诉的过程中二道工商局也没有”,故无法证明“长春旺达”与被告孙国权之间的关联性。综上,无法认定被告孙国权系应当承担本案相应责任的适格主体。三、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被告孙国权处购买本案争议阳光板,孙国权系被告中东瑞家1厅9号的实际经营者,故要求被告中东瑞家与被告孙国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既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存在质量问题的阳光板系从被告孙国权处购买,亦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存在质量问题的买卖发生时孙国权系中东瑞家1厅9号的实际经营者,故原告要求被告中东瑞家与被告孙国权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及本院2016年第六次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筱玲人民陪审员  黄海英人民陪审员  李淑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董 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