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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唐冬连,东莞市好奕佳电器有限公司与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冬连,东莞市好奕佳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冬连,女,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为×××1426。委托代表人:郑维川、董武发,广东生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好奕佳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赖雄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日胜、劳丽梅,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及辅助人员。上诉人唐冬连与上诉人东莞市好奕佳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奕佳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5)东三法民一初字第1584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唐冬连于2014年9月18日入职好奕佳公司工作,担任生产部员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2日16时30分左右,唐冬连发生受伤事故,受伤后好奕佳公司才为唐冬连缴纳社会保险费,唐冬连受伤当天被送往东莞市莞华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3日出院,共住院31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三周。唐冬连于2015年1月27日第二次住院,于2015年2月14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出院时医嘱建议全休2周。2015年3月11日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2015年6月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撤回工伤认定,2015年6月18日重新认定唐冬连的该次受伤事故属于工伤。2015年7月3日,唐冬连向好奕佳公司提出辞职。2015年7月20日,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决定》,对唐冬连的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唐冬连主张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855元,每月发放工资时需签两张工资表,好奕佳公司在东莞市维稳中心调解时称唐冬连有工资袋,该工资袋的数额就是两张工资表数额的总和,对此提供了录音记录及文字记录证实,但该录音记录及文字记录不能反映唐冬连工资高于1902元的事实。好奕佳公司对唐冬连提供的录音记录及文字记录不予确认。好奕佳公司主张唐冬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02元,并提交了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的有唐冬连签名的《工资表》证明。该《工资表》显示,唐冬连2014年9月18日至11月正常工作时间400小时,正常工作日加班时间48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好奕佳公司已按7.53元/小时为基数计算唐冬连的加班工资;其中2014年10月份剔除加班工资后工资为1435元。唐冬连主张对该《工资表》的签名认可,但工资表的数额及结构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唐冬连只能看见姓名,不能看见工资表前面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但唐冬连不能就其该主张进行有效的举证。唐冬连主张其受伤前平均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节日及周日晚上不加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好奕佳公司主张唐冬连平均每月工作21天,每天工作8小时,应以唐冬连的工资表记载的考勤记录计算工资。唐冬连受工伤后,好奕佳公司已按1310元/月的标准向唐冬连支付了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1日的工资。唐冬连主张离职前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的工资6430元未结清,该期间因唐冬连进行工伤认定、伤残认定、去医院检查、上药,所以只是偶尔上班。好奕佳公司主张唐冬连2015年3月12日起未上班,但不能就唐冬连的出勤时间进行举证。唐冬连的工作场所在室内,只安装了风扇,没有安装空调。唐冬连主张其工作场所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的温度在33℃以上;好奕佳公司则主张唐冬连的工作场所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的温度在33℃以下,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8月4日,唐冬连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好奕佳公司向唐冬连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15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37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30元;4.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78元;5.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双倍工资差额32768元;6.住院护理费490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8.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工资6430元;9、2014年9月8日至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210元;10、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2日的加班费差额1197元。2015年9月18日,该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好奕佳公司支付唐冬连如下款项:1.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工资6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3.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2月28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3.6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6元,5.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12元,6.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50元,7.2014年9月8日至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210元;二、对唐冬连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唐冬连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好奕佳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另查,2013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10元/月(折算为7.53元/小时);2015年5月1日起,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510元/月(折算为8.68元/小时)。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唐冬连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工作证、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果、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领表、工伤保险待遇申领不予受理决定、信访调解记录表、录音光盘、文字记录,好奕佳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工资表、劳动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关于唐冬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唐冬连的考勤记录及工资支付台账由好奕佳公司掌握管理,对唐冬连出勤及领取工资的情况,好奕佳公司已经提供了《工资表》证实,即完成了举证责任。唐冬连主张好奕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及结构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唐冬连只能看见姓名,不能看见《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且唐冬连的工资分二次发放,对此提供了录音记录及文字记录证实,但该录音记录及文字记录不能反映唐冬连工资高于1902元的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好奕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认定唐冬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02元。关于好奕佳公司是否足额支付唐冬连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2日加班工资的问题。唐冬连主张其平均每月工作30天,每天工作12小时,节日及星期日晚上不用加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好奕佳公司提供的有唐冬连签名的《工资表》记载了唐冬连的加班时间,具体如下:唐冬连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2日期间平时加班48小时,休息日加班40小时,好奕佳公司已经按7.53元/小时的标准计算唐冬连的加班工资,好奕佳公司已经足额支付唐冬连加班工资。故唐冬连请求好奕佳公司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好奕佳公司是否支付唐冬连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唐冬连、好奕佳公司双方已经签订了一份期限从2014年9月20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唐冬连请求好奕佳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冬连的工伤待遇。唐冬连在工作中发生受伤事故,被认定为工伤,其应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因好奕佳公司在受伤前没有为唐冬连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的规定,好奕佳公司应支付唐冬连所有的工伤待遇。1.停工留薪期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待遇,不包括加班工资。本案中,唐冬连于2014年11月22日发生受伤事故,2015年3月11日评残,视为唐冬连于2015年3月11日医疗终结。好奕佳公司应支付唐冬连的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为456.25元(1435元-1310元)×(9天÷30天+3个月+11天÷31天)。仲裁裁决好奕佳公司支付唐冬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3.6元,好奕佳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对该裁决没有异议,故好奕佳公司应支付唐冬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唐冬连受伤共住院49天,好奕佳公司应支付唐冬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30元(100元/天×49天×70%)。3.护理费。唐冬连受伤住院,医院虽然没有出具证明需要他人护理,但考虑到唐冬连被评定为七级伤残,其受伤程度比较严重,其住院期间客观上需要他人护理,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唐冬连的护理费计算如下:100元/天×49天=49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本案中,首先,唐冬连发生受伤事故,经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唐冬连依法享受伤残七级的工伤保险待遇。经计算,好奕佳公司应支付唐冬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6元(1902元/月×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12元(1902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50元(1902元/月×25个月)。唐冬连该项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关于唐冬连主张的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的工资。首先,原审法院已经确认2015年3月11日为唐冬连停工留薪期,并且认定好奕佳公司支付唐冬连该日的工资,故唐冬连不能再次主张。其次,唐冬连于2015年3月11日医疗终结,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有为好奕佳公司提供劳动服务,其要求唐冬连支付上述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但是仲裁裁决好奕佳公司支付唐冬连上述期间的工资6430元,好奕佳公司没有提起诉讼,视为其没有异议,故好奕佳公司应支付唐冬连该期间的工资6430元。关于高温津贴。根据《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每年6月至10月期间,劳动者从事露天岗位工作以及用人单位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所需费用在企业成本费用中列支。”《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规定:“现公布我省高温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如按照规定需按天数折算高温津贴的,每人每天6.9元。”好奕佳公司的工作场所只安装了风扇,没有安装空调。唐冬连主张其工作场所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的温度在33℃以上;好奕佳公司主张该场所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的温度在33℃以下,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审法院采纳唐冬连的主张,即认定唐冬连的工作场所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的温度在33℃以上。依据上述的规定,好奕佳公司应支付唐冬连高温津贴,具体计算如下:150元/月(13天÷30天+1个月)=215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参照《广东省高温天气劳动保护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好奕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冬连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953.6元;二、好奕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冬连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三、好奕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冬连护理费4900元;四、好奕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冬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4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4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550元;五、好奕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冬连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的工资6430元;六、好奕佳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唐冬连2014年9月18日至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215元;七、驳回唐冬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好奕佳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唐冬连、好奕佳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中,唐冬连上诉称:一审法院对唐冬连主张的3855元/月的工资标准没有支持是错误的。一、好奕佳公司发放工资时,财务人员将两份工资表上的实领工资数额加起来的总额写在工资袋上,员工需要在两份工资表及工资袋上签名,员工领取工资总额后工资表和工资袋均由财务人员保管。好奕佳公司拒不提交其控制和账务的两份工资表或工资袋,就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即应当按照唐冬连主张的3855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唐冬连的工资待遇。二、好奕佳公司在仲裁和一审诉讼时提交的其中一份工资表,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014年唐冬连的月均工资只有1902元,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好奕佳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在员工签名时是经过折叠后用订书钉钉死的,员工签名时是看不见工资数额和工资结构的,因此该工资表不能证明唐冬连的工资数额。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二、判令好奕佳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115元(3855元/月×13个月);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6375元(3855元/月×25个月);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130元(3855元/月×6个月);4.2014年11月23日至2015年3月1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878元(3855元/月×3.6个月);5.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7月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32768元(3855元/月×8.5个月);6.住院护理费4900元(100元/天×49天);7.住院伙食补助费3430元(100元/天×70%×49天);8.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工资6430元(3855元/月×80%×1个月+1310元/月×80%×0.67个月+1510元/月×80%×2.1个月);9.2014年9月8日至10月31日的高温津贴210元(150元/月×1.4个月);10.2014年9月18日至11月2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1197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好奕佳公司承担。好奕佳公司亦上诉称:一、唐冬连的受伤程度如何以及其是否需要专人护理,在医生的医疗证明以及医疗嘱咐里没有提及唐冬连住院期间需要一人专门护理,客观上唐冬连住院期间亦不需要他人专门护理,故好奕佳公司未派人护理,亦不需要额外支付护理费。且至今东莞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应当是50元/天。二、关于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期间的工资。根据唐冬连最后一次的出院医嘱,唐冬连休息2周即休息到2015年3月1日即可工作。且根据2015年3月9日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唐冬连已伤愈,完全可以回公司上班,但唐冬连2015年3月10日却一直未来上班,也不提交医院证明等来向公司请假。2015年4月发放工资时,唐冬连对工资条、上班时间及工资均无异议。唐冬连2015年3月11日起至7月3日辞职期间都未曾来公司上班,亦未曾为公司提供劳动,因此好奕佳公司无需向其支付此期间工资643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第五项,并由唐冬连负担本案诉讼费。唐冬连答辩称:答辩意见与上诉状意见一致。好奕佳公司答辩称:唐冬连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1902元,并非3855元。双方已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医院并没有出具其需要护理的意见,唐冬连主张护理费没有依据。唐冬连在2015年3月1日有回到公司上班,但是3月10日就没有回公司上班,其不得主张3月10日后的工资。其他答辩意见与好奕佳公司提交的上诉状意见一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仅对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问题予以审查。唐冬连二审期间申请调取信访调解记录表,唐冬连并未依法在本案一审举证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准许。唐冬连诉请2015年3月11日至7月3日期间工资缺乏依据,但仲裁裁决好奕佳公司支付唐冬连上述期间的工资6430元后,好奕佳公司没有提起诉讼,应当视为该公司对该裁决的服从;因此,原审法院按照该裁决的内容判决该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是正确的。双方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唐冬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好奕佳公司提供有唐冬连签名的《工资表》为证。唐冬连主张好奕佳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的数额及结构没有反映真实情况,唐冬连只能看见姓名,不能看见《工资表》中的工资结构及工资数额,且工资分二次发放,好奕佳公司有工资袋,工资袋的数额就是两张工资表数额的总和,对此提供了录音记录及文字记录、信访调解记录表为证;但,该录音记录及文字记录并没有反映唐冬连的工资情况,而信访调解记录表中只记载好奕佳公司“回去找工资袋”,并不能证实好奕佳公司以工资袋向唐冬连发放工资的事实。综上,原审法院以《工资表》来认定唐冬连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并计算各项工伤待遇并无不当。至于护理费,根据唐冬连的伤情,原审法院酌定唐冬连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是合理的。好奕佳公司主张护理费为50元/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唐冬连诉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唐冬连、好奕佳公司的上诉理据均不充分,本院均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唐冬连、好奕佳公司各负担10元(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卫审 判 员  叶志超代理审判员  陈美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叶婉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