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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行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8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102行初13号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海关街***号。负责人张士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洋,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友谊路425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军,局长。委托代理人于洋。委托代理人王森。第三人赵文华,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刘丽娜,黑龙江拓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不服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的委托代理人宋洋,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于洋、王森,第三人赵文华委及托代理人刘丽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编号为1408022001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文华是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职工,2014年8月2在单位换照明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赵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认定为工伤。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诉称,第三人于2014年8月2日受伤,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股���粗隆间骨折。原告认为第三人的伤情并不构成工伤,第三人是被经大厦保洁员推倒梯子受伤的,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哈尔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因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确认已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根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的诊断等证据,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因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赵文华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属于工伤认定的情形,故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2、(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4、赵文华自述及工伤认定调查笔录;5、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住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首页;6、工伤认定申请表;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8、赵文华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9、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10、工伤认定中止决定书;11、恢复工伤认定通知书;12、举证通知单存根及送达情况;13、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提供的情况说明及授权委托书;14、送达回证;15、《工伤保险条例》。以上证据、依据被告用以证明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第三人赵文华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有效且与本案的事实有关���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第三人赵文华是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8月2,第三人赵文华为原告单位换照明灯时,从梯子上摔下受伤,哈尔滨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2014年10月21日,哈尔滨市南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哈南劳人仲字(2014)第195号仲裁裁决书:确认赵文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2014年11月12日,第三人赵文华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4年11月17日,被告中止工伤认定。2015年5月10日,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南民一字第17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赵文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7月14日,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7月22日,被告恢复工伤认定。2015年9月6日,被告作出编号1408022001的《认定工伤���定书》,认定第三人赵文华为工伤。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被告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实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其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是因被经大厦保洁员推倒梯子受伤并不构成工伤的主张,不属于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法定情形,该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市南岗区沪士饺子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伯然审 判 员  刘永清人民陪审员  李婷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原宇坤 来自: